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
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6
月
10
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
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
防止和减
少生产安全事故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
,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单位
(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
的安
全生产
,
适用本法
;
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对消防
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
铁路交通安全
、
水上交通
安全
、
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
特种设
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
适用其规定
。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
。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
坚持人民至上
、
生命至上
,
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
,
树牢安全发展理念
,
坚持安全第一
、
预防为主
、
综合治理的方针
,
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
险
。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
、
管业
务必须管安全
、
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
强化和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
,
建
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
职工参与
、
政府监管
、
行
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
法规
,
加强安全生产管
理
,
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
,
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
、
物资
、
技术
、
人
员的投入保障力度
,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
加强安
全生产标准化
、
信息化建设
,
构建安全风险分级
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
健全风险防
范化解机制
,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
确保安全生
产
。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
、
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根据本行业
、
领域的特点
,
建立健全并落实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
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
,
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
、
法规规定的有
关安全生产义务
。
—
210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
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全面负责
。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工作负责
。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
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方面的义务
。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
督
。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
维护职
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生产经营单位制
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
应当听取
工会的意见
。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
产规划
,
并组织实施
。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
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
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
,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预算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
,
按照安全
风险管控要求
,
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
,
并对
位置相邻
、
行业相近
、
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
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
建立健全安
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
支持
、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及时协调
、
解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
以及开发区
、
工业园区
、
港区
、
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
加强安全
生产监管力量建设
,
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
,
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
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
对
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
,
对本
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国务院交通运输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水利
、
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
法规的规定
,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
、
法规的规定
,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
业
、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对新兴
行业
、
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
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
、
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
统称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
、
齐抓共管
、
信息共享
、
资源共用
,
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
全生产的要求
,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
,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
订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
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
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
、
组织起
草
、
征求意见
、
技术审查
。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
国家标准的立项
、
编号
、
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
布工作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
有关部门
—
310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
·
5
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
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
,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
法
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
产意识
。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
、
行政法
规和章程
,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
信息
、
培训等服务
,
发挥自律作用
,
促进生产经
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
术
、
管理服务的机构
,
依照法律
、
行政法规和执
业准则
,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
工作提供技术
、
管理服务
。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
生产技术
、
管理服务的
,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
由本单位负责
。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制度
,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追究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
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
,
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
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
提高安
全生产水平
。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
防
止生产安全事故
、
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给予奖励
。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
关法律
、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
;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
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
一
)
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
责任制
,
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
二
)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
;
(
三
)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计划
;
(
四
)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
五
)
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
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
督促
、
检查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
;
(
六
)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
;
(
七
)
及时
、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
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
、
责任范围和
考核标准等内容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
,
加强对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
保证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
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
决策机构
、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
以保证
,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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