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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20 年 4 月 29 日修订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 年 4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 〉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202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 、 农业固体废物等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 防治固 — 41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2 体废物污染环境 , 保障公众健康 , 维护生态安 全 ,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 法 。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 , 促进清洁 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 、 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 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 化 、 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 , 减少固体 废物的产生量 , 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 降低 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 责的原则 。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固体 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采取措施 , 防止或者减 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 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 依法承担责任 。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 、 全民参与 、 城 乡统筹 、 因地制宜 、 简便易行的原则 。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 和考核评价制度 , 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 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 , 组织 、 协调 、 督促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 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 , 统筹 规划制定 、 设施建设 、 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国 务院发展改革 、 工业和信息化 、 自然资源 、 住房 城乡建设 、 交通运输 、 农业农村 、 商务 、 卫生健 康 、 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 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 工业和信息化 、 自 然资源 、 住房城乡建设 、 交通运输 、 农业农村 、 商务 、 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十条 国家鼓励 、 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的科学研究 、 技术开发 、 先进技术推广和科 学普及 , 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 单位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 增 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 、 奖励 。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 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 体废物的产生量 、 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 降 — 51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2 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 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 埋量 。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 经济 、 技术条件 , 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 鉴别 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国务院发展改革 、 工业和信息化 、 生态环境 、 农 业农村等主管部门 , 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 准 。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 规 , 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 使用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 途 、 标准 。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 , 推进固体废物收集 、 转 移 、 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 、 贮存 、 利用 、 处置固 体废物的项目 ,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并 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 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 同时施工 、 同时投入 使用 。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 应当按照环境保护 设计规范的要求 , 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 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设施投资概算 。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对 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 收 , 编制验收报告 , 并向社会公开 。 第十九条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 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 、 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 , 保证其正 常运行和使用 。 第二十条 产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 用 、 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应 当采取防扬散 、 防流失 、 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 染环境的措施 , 不得擅自倾倒 、 堆放 、 丢弃 、 遗 撒固体废物 。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 、 湖泊 、 运 河 、 渠道 、 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 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 、 堆放 、 贮 存固体废物 。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 永久基 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 、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 、 利 用 、 处置的设施 、 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 、 处置的 , 应当向固体废物 移出地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移出地的省 、 自治区 、 直辖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 地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同意后 , 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 出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行政区域 。 未经批准的 , 不得转移 。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行政区 域利用的 , 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 、 自治 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移 出地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 、 自治 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 体废物进境倾倒 、 堆放 、 处置 。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 口 , 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 — 61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2 务 、 发展改革 、 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 物的 , 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 , 并根据 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 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 ,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 生 、 收集 、 贮存 、 运输 、 利用 、 处置固体废物等 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被 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 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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