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九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于
2019
年
12
月
28
日修订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9
年
12
月
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1984
年
9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2019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
念
,
保护
、
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
加快国土
绿化
,
保障森林生态安全
,
建设生态文明
,
实现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
林
、
林木的保护
、
培育
、
利用和森林
、
林木
、
林
地的经营管理活动
,
适用本法
。
第三条
保护
、
培育
、
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
—
2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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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重自然
、
顺应自然
,
坚持生态优先
、
保护优先
、
保育结合
、
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
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
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
、
重
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
,
并公
开考核结果
。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
保护发展的需要
,
建立林长制
。
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
、
税收
、
金融等方面
的措施
,
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
。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
,
促进林业发
展
。
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
、
健康
、
优质
、
高
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
,
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
行分类经营管理
,
突出主导功能
,
发挥多种功
能
,
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
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
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
,
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
转移支付政策
,
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
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
定
,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
更加优惠的政策
。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
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主
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
职
、
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
第十条
植树造林
、
保护森林
,
是公民应尽
的义务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
树活动
。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
,
鼓励和支持林业
科学研究
,
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
,
提高林业
科学技术水平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
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
,
鼓励和支持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新闻媒体
、
林业企业事业单
位
、
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
教育行政部门
、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
源保护教育
。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
、
森林保护
、
森林
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
织或者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
奖
励
。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
由法律
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
国家行使
。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
、
林木的所
有权
、
使用权
,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
册
,
核发证书
。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
(
以
下简称重点林区
)
的森林
、
林木和林地
,
由国务
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
森林
、
林木
、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森林
、
林木
、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
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
、
林木
、
林地
,
不得非法
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
、
林木
、
林地
。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
林
、
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
。
林业
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
、
林
木的使用权
,
经批准可以转让
、
出租
、
作价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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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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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
、
培育森林资源的
义务
,
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
提高森林生
态功能
。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
集体使用的林地
(
以下简称集体林地
)
实行承包
经营的
,
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
上的林木所有权
,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承
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
(
转包
)、
入股
、
转让等
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
、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
林地上的林木
,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
。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
,
可
以通过招标
、
拍卖
、
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
地经营权
、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
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
面合同
。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
的权利义务
、
流转期限
、
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
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
置
、
违约责任等内容
。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
林
、
林木
、
林地严重毁坏的
,
发包方或者承包方
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
机关
、
团
体
、
部队营造的林木
,
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
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
、
自留地
、
自留山种植
的林木
,
归个人所有
。
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
院内种植的林木
,
归个人所有
。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
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
,
归承包的集体或者
个人所有
;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
,
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
;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
。
第二十一条
为了生态保护
、
基础设施建设
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
确需征收
、
征用林地
、
林木
的
,
应当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等
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并给予公
平
、
合理的补偿
。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
、
林地所
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
理
。
个人之间
、
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
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
,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
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
向人
民法院起诉
。
在林木
、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
,
除因森林防
火
、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
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等需要外
,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
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
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
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
,
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
用结构和布局
,
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
,
提
高森林覆盖率
、
森林蓄积量
,
提升森林生态系统
质量和稳定性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
,
编制林业发
展规划
。
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
划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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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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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
,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
、
造林
绿化
、
森林经营
、
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
度
,
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
、
监测和评价
,
并定期公布
。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
发挥
森林蓄水保土
、
调节气候
、
改善环境
、
维护生物
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
金
,
用于公益林的营造
、
抚育
、
保护
、
管理和非
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
,
实行专款专
用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
门制定
。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
森林资源保护修复
,
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
促进所
在地区经济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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