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2003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
〉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
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
限
第四节
听
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
,
保护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维护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
施行政管理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
,
是指行政机关
根据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
经依法审
查
,
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
,
适用本法
。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
的事业单位的人事
、
财务
、
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
不适用本法
。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
应当依照法
定的权限
、
范围
、
条件和程序
。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
应当遵循公
开
、
公平
、
公正
、
非歧视的原则
。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
;
未经公布
的
,
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
行政许可的
实施和结果
,
除涉及国家秘密
、
商业秘密或者个
人隐私的外
,
应当公开
。
未经申请人同意
,
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
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
、
未披露信息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
,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
、
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
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
请人前述信息的
,
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异议
。
符合法定条件
、
标准的
,
申请人有依法取得
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
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
人
。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
,
应当遵循便民的原
则
,
提高办事效率
,
提供优质服务
。
第七条
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
关实施行政许可
,
享有陈述权
、
申辩权
;
有权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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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3
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
,
有权
依法要求赔偿
。
第八条
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
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
,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
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
、
法规
、
规章修改或
者废止
,
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的
,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
行政机关
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
由
此给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
除法律
、
法
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
,
不得
转让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
加强对行政
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
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
,
应当遵循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律
,
有利于发挥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积极性
、
主动性
,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
序
,
促进经济
、
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
一
)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
、
公共安全
、
经济
宏观调控
、
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
康
、
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
,
需要按照法定条
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
(
二
)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
公共资源配
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等
,
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
(
三
)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的职业
、
行业
,
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
、
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
、
资质的事项
;
(
四
)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
人身健康
、
生命
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
、
设施
、
产品
、
物品
,
需要
按照技术标准
、
技术规范
,
通过检验
、
检测
、
检
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
(
五
)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
,
需要确
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
(
六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
可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
通过下
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
,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
(
一
)
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
定的
;
(
二
)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
(
三
)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
的
;
(
四
)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
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
法律可
以设定行政许可
。
尚未制定法律的
,
行政法规可
以设定行政许可
。
必要时
,
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
定行政许可
。
实施后
,
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
外
,
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
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
尚未制
定法律
、
行政法规的
,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
许可
;
尚未制定法律
、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的
,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
,
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
年需要继续实施的
,
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
地方性法规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章
,
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
、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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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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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
资质的行政许可
;
不得
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
政许可
。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
,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
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
务
,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
许可事项范围内
,
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
定
。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
、
行政法规设定的行
政许可事项范围内
,
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
规定
。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
内
,
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
法规
、
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
出的具体规定
,
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
对行政许可
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
,
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
他条件
。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规定
的外
,
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
,
应当规定行政许
可的实施机关
、
条件
、
程序
、
期限
。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
、
法规草案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
,
拟设定行政
许可的
,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
、
论证会等形
式听取意见
,
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
的必要性
、
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
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
对已设定的行政许
可
,
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
的
,
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
或者废止
。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
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
,
并
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
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
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
出意见和建议
。
第二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
,
根
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
认为通过本
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
,
报国务院批准
后
,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
第二十三条
法律
、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
在法定授权范围内
,
以自己
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
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
内
,
依照法律
、
法规
、
规章的规定
,
可以委托其
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
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
告
。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
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
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
法律责任
。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行政
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
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
、
统一
、
效能的原则
,
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
许可权
。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
多个机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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