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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2003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 〉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 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    限 第四节   听    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 , 保护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维护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 施行政管理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 , 是指行政机关 根据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 经依法审 查 , 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 , 适用本法 。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 的事业单位的人事 、 财务 、 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 不适用本法 。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 应当依照法 定的权限 、 范围 、 条件和程序 。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 应当遵循公 开 、 公平 、 公正 、 非歧视的原则 。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 ; 未经公布 的 , 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 行政许可的 实施和结果 , 除涉及国家秘密 、 商业秘密或者个 人隐私的外 , 应当公开 。 未经申请人同意 , 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 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 、 未披露信息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 ,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 、 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 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 请人前述信息的 , 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异议 。 符合法定条件 、 标准的 , 申请人有依法取得 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 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 人 。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 , 应当遵循便民的原 则 , 提高办事效率 , 提供优质服务 。 第七条   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 关实施行政许可 , 享有陈述权 、 申辩权 ; 有权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其合法权益 — 11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3  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 , 有权 依法要求赔偿 。 第八条   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 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 ,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 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 、 法规 、 规章修改或 者废止 , 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的 ,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 行政机关 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 由 此给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 除法律 、 法 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 , 不得 转让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 加强对行政 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 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 , 应当遵循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律 , 有利于发挥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积极性 、 主动性 ,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 序 , 促进经济 、 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 一 )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 、 公共安全 、 经济 宏观调控 、 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 康 、 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 , 需要按照法定条 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 ( 二 )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 公共资源配 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等 , 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 ( 三 )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的职业 、 行业 , 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 、 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 、 资质的事项 ; ( 四 )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 人身健康 、 生命 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 、 设施 、 产品 、 物品 , 需要 按照技术标准 、 技术规范 , 通过检验 、 检测 、 检 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 ( 五 )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 , 需要确 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 ( 六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 可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 通过下 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 ,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 ( 一 ) 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 定的 ; ( 二 )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 ( 三 )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 的 ; ( 四 )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 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 法律可 以设定行政许可 。 尚未制定法律的 , 行政法规可 以设定行政许可 。 必要时 , 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 定行政许可 。 实施后 , 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 外 , 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 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 尚未制 定法律 、 行政法规的 ,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 许可 ; 尚未制定法律 、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的 ,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 , 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 年需要继续实施的 , 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 地方性法规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章 , 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 、 法 — 21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3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 资质的行政许可 ; 不得 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 政许可 。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 ,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 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 务 ,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 许可事项范围内 , 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 定 。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 、 行政法规设定的行 政许可事项范围内 , 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 规定 。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 内 , 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 法规 、 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 出的具体规定 , 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 对行政许可 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 , 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 他条件 。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规定 的外 , 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 , 应当规定行政许 可的实施机关 、 条件 、 程序 、 期限 。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 、 法规草案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 , 拟设定行政 许可的 ,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 、 论证会等形 式听取意见 , 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 的必要性 、 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 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 对已设定的行政许 可 , 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 的 , 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 或者废止 。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 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 , 并 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 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 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 出意见和建议 。 第二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 , 根 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 认为通过本 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 , 报国务院批准 后 ,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 第二十三条   法律 、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 在法定授权范围内 , 以自己 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 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 内 , 依照法律 、 法规 、 规章的规定 , 可以委托其 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 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 告 。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 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 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 法律责任 。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行政 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 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 、 统一 、 效能的原则 , 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 许可权 。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 多个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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