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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 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 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 —1— 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 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 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 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 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 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 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 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 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 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 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 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 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 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 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 困难的学生接受 高等教育。  —2—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 标准的残疾学生入 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 研究、文学艺术 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 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 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 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 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 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 研究 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 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 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 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 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 院授权管理的高 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 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 院 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 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 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 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 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 研究 生教育。 —3—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 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 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 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 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 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 研究工作的初步能 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 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 知识, 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 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 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 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 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 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 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 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 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 限为三至四年。 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 据实际需要,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 机构实 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 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 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 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 考 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 得专科生或 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 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 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 研  —4—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 考试合格,由实 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 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 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 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 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 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 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 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 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 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 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 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 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 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 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 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 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 机构应当根据社会 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 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 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 —5— 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 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 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 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 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 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 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 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 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 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 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 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 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 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6—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 机构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 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 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 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 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 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 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 求、办学条件和国家 核 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 自主制定教学计 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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