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1993
年
2
月
2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等
五部法律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
、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
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
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
保护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
,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
制定本
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
产
、
销售活动
,
必须遵守本法
。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
、
制作
,
用于销
售的产品
。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
但是
,
建设工程
使用的建筑材料
、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
,
适用本法规定
。
第三条
生产者
、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
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
、
质
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
第四条
生产者
、
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
产品质量责任
。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
;
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
,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
的厂名
、
厂址
;
禁止在生产
、
销售的产品中掺
杂
、
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
法
,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
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
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
、
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
进水平
、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给予奖励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加强对产品质量
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
引导
、
督促生产
者
、
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
提高产品质量
,
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
制止产品生产
、
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保障本法的施行
。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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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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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
监督工作
。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
,
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或者徇私
舞弊
,
包庇
、
放纵本地区
、
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
产
、
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或者阻挠
、
干
预依法对产品生产
、
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进行查处
。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
、
放纵产品生产
、
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
,
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
定的行为
,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检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
保密
,
并按照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
定给予奖励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
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
地区
、
本系统
。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
不得以
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
财产
安全的工业产品
,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
、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
;
未制定国
家标准
、
行业标准的
,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
人身
、
财产安全的要求
。
禁止生产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
、
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
具体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
准
,
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
企业根据自愿
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
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
经认证合格的
,
由
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
,
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
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
产品质量认证
。
经认证合格的
,
由认证机构颁发
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
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
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
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
人身
、
财产安全的产品
,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
业产品以及消费者
、
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
产品进行抽查
。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
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
监督抽查
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
。
县
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
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另有规定的
,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
,
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
查
;
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
,
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
查
。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
,
可以对产品进行检
验
。
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
要
,
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
监督抽查
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
生产者
、
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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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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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
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
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
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
查
,
生产者
、
销售者不得拒绝
。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
品质量不合格的
,
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
、
销售者限期改正
。
逾期不
改正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予以公告
;
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
责令停
业
,
限期整顿
;
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
合格的
,
吊销营业执照
。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
依照本
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
对涉嫌违反
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
可以行使下列职
权
:
(
一
)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
、
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二
)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
、
主要负责人
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
、
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
的生产
、
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
(
三
)
查阅
、
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
、
发票
、
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
四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
人身
、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的产品或
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
以及直接用于生
产
、
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
、
包装物
、
生产工
具
,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
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
,
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
法律
、
行政法规对产品
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
,
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
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
、
认证的社会
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
,
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
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
认证机构
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
,
客观
、
公正地出具检验
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
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
对
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
,
要求其改
正
;
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
,
向产品的生产者
、
销售者查询
;
向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
,
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
处理
。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
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
责处理
,
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
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
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
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
产者的产品
;
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
、
监销等方
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
第三章
生产者
、
销售者的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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