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章 送达文书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五章 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
助调查
第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
案财物
第七章 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
—1— 财物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
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一节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刑
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
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
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
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
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
依照本法进行。
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
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
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
双方协商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
际刑事司法协助。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
—2—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
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
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
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负责提出、接收和
转递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处理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
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
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
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 ,审核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审
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承担
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
中,司法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主管机关职责。
办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案件的机关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
办案机关,负责向所属主管机关提交需要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
协助请求、执行所属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
请求。
第七条 国家保障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需经费。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相互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
求产生的费用,有条约规定的,按照条约承担;没有条约或者
条约没有规定的,按照平等互惠原则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
—3—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九条 办案机关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
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
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十条 向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
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
参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
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 ,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
字的译文。
第十一条 被请求国就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提出附加条
件,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可以
由外交部作出承诺。被请求国明确表示对外联系机关作出的承
诺充分有效的,也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作出承 诺。对于限制追诉
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
院决定。
在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
诺的约束。
第十二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 到外国的有关通知或者执行结
果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 告有关主管机关。
外国就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要求通 报诉讼结果的,
对外联系机关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三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的,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请求书。没有条约
—4—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 ,应当在请求书中载明下列事项并附相关材
料:
(一)请求机关的 名称;
(二)案件性质、涉案人员基本信息及犯罪事实;
(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四)请求的事项和目的;
(五)请求的事项与案件之间的关联 性;
(六)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七)其他必要的信息或者附加的要求。
在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 ,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
承诺。
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四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
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请求针对的行为不构成犯
罪;
(二)在收到请求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于请求 针对
的犯罪正在进行调查、侦查、起诉、审判, 已经作出生效判
决,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犯罪 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三)请求针对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
(四)请求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请求的目的是基于 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性
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进行调查、侦查、起
诉、审判、执行刑 罚,或者当事人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
正待遇;
(六)请求的事项与请求协助的案件之间 缺乏实质性联系;
(七)其他可以拒绝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 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
求,应当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请求书 形式和内容
—5— 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转交有
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请求书 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
求请求国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请求。
对于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明显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
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外联系机关可以 直接拒绝协助。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
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 ,应当进行审查,并分 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根据本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 认为可以协助
执行的,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办案机关执行;
(二)根据本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或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的规定,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 拒绝协助的,将请求书及所附材
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
(三)对执行请求有保 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条件的 ,通过
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在外国接 受条件并且作出书面保证
后,决定附条件执行;
(四)需要补充材料的,书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国
在合理期限内提供。
执行请求可能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正在进行的调
查、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执行的,主管机关可以决定 推迟协
助,并将推迟协助的决定和理由书 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
外国对执行其请求有保 密要求或者特殊程序要求的 ,在不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主管机关可以按照
其要求安排执行。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收到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刑事司法协
助请求后,应当依法执行 ,并将执行结果或者妨碍执行的情形及时
报告主管机关。
办案机关在执行请求过程中 ,应当维护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
员的合法权益 ,保护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外国请求将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取得的证据材料
—6—用于请求针对的案件以外的其他目的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转
交主管机关,由主管机关作出是 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九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 到主管机关的有关通 知或者执
行结果后,应当及时转交或者转 告请求国。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主管机关
可以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外国通 报诉讼结果。
外国通报诉讼结果的,对外联系机关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及
时转交或者转告主管机关,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起刑
事诉讼的,还应当通 知外交部。
第三章 送达文书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送达 传票、通知书、起
诉书、判决书和其他司法文书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
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的 ,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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