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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等六部 法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 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 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 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 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1—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 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 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 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 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 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 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 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 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 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 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 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精神卫 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 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 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 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 者。  —2—  第十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 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 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 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 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 伍建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 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 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 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 捐助精神卫生事业, 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 提高公 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 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 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 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 心理援助工作。 —3—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 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 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 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 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 知识教 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 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 前教育机构应 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 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 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 知识,关注学生心理 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 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 按照诊断标 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 指导;发现就诊 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 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 构就诊。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 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 员等,开展精神卫生 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 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教 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分别 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 义务 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 所在地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 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  —4—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 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 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 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 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 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 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 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 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 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 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 秘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 监测网 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 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 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 重精神障碍发病报 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 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 具备下 —5— 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 科执 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 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 度和质量监控 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 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 遵循维护患者 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 现有条件下 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 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 状况为依 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 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 查。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 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 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 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 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 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 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 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 拒绝为其作 出诊断。  —6—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 科执业医师作 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 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 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 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 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 伤害自身的危险 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 危害他人安 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 条第二款第一项 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 院治 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 院治疗。监 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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