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7年4
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
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
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
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
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
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
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
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
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
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
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推动军民融合,促进
测绘成果的应用。国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
作。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
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
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
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
教育。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经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
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
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九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
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
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 坐标系统、平面坐
标系统、高程系统、地 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
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 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
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
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
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 坐标系统
相联系。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 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 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
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 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 案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 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
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
本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
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 观测数据实时或者
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
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
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
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
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 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 遥感
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
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组织 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 划
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
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
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
区域的基础测绘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 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
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 编制海洋
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 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 需经
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 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 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
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
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 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
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 期更新,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 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
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 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由
外交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 样图
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拟定,报国务院
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
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
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 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
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 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
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
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 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
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 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 房屋
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 由国务院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 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
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 符合国家
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
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 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
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依法开展地理国情
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 情
监测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
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 众服务中的作用 。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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