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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 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 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 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 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 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 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 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2—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 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 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 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 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承担 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 推动实现共建共享。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依 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 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 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 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 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 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 学校教育相结合, 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 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 和科学文化素质。—3—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 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 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 开展国际 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参与公 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 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 用于提供公共文化 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 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 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 乡镇(街 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农家(职工)书 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 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 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 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 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 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 种 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 数字服 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 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的 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 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4—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 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 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用地或者擅自 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用地的, 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用地不得 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 , 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 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 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 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 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 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 层有 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 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 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 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 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重建、改建,并坚 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 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 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 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 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 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 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 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 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5—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 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 安全评价,依法配备 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 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 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根 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 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兴建、 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 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 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 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 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 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 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 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 布本行政区域公共 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 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 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 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 帮助。 —6—  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 品和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 资源整合, 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 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 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 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 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 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 功能、特点,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 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 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 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 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 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 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 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 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 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 息 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 用宽带互联网、移动 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 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 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多种方式,因地 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 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7— 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 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 符 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 时效性。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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