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1年4月
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根据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
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
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
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
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
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
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
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
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
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
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
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
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3— 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
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
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
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
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
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
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
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
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 策。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 付土地补偿费和安
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 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 原则。 —4—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 迁移居民,应当
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 步进
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 照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 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 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
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二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 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
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
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 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 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
级。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 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 ,
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
煤矿生产安全的决 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五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
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
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5— 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 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 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
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 多种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
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
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 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 层
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 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
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 长、
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 要负责
人必须遵守有关矿 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
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 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 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培
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
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 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
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
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 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
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 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 —6—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 面拒不处理
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 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
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缴纳
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 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
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 器材、火工产品和安
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 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
活动。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
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 接从煤矿企业
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 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
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
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
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手段。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
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 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 供应用户的煤炭质—7— 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
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
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 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
充好。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 供应用户的煤炭质
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
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 运输企业和煤炭
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供应、运输
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四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
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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