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防交通规划
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五章 国防运输
第六章 国防交通保障
第七章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促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
发展,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以满足国防需要为目的,在铁路、道路、水路、
航空、管道以及邮政等交通领域进行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资
源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动军地资源优化
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国防交通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
战的能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
—1— 国防交通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平战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
协调全国的国防交通工作。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设置和工
作职责,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国防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 ,
负责有关的国防交通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国防交通
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交通建设和国防需求等情况 ,
研究解决国防交通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政府预
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
入本单位预算,计入成本。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
民用运载工具、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有关组
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相关义务。
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
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防交通宣传活动,普及国防交通知
识,增强公民的国防交通观念。
各级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
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
—2—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将国防交通知识纳入相关专
业课程或者单独开设国防交通相关课程。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
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防交通 信息化建设,为提高国防交
通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交通领域 采取
行业管制、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交通保障等国防动员 措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
法》等有关法律执行。
武装力量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对交通采取临时
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
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者 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
源,统一组织指挥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
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 从统一指挥。
第二章 国防交通规划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规划包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 、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 伍建设规划、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国
防交通科研规划等。
编制国防交通规划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国防需要,有利于平战 快速转换,保障国防活
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促
—3— 进资源融合共享;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
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
(四)有利于加强 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
边、沿海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运输发展 ;
(五)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 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 网络
布局,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 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
防活动的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
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
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后汇总提出。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 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编制,
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下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国防交通
工程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
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
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 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
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 意见,并纳入国防交
通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 内容。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 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
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 编制。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会同军地有关部门编制。
—4—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 同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 编制储备规划。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 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
关编制储备规划。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 编制。
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以国防交通工程
设施建设规划为依据,保障战时和平时 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畅
通。
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依法 贯彻国防要求,在建设
中采用增强其国防功能的工程技术措施,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
力。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 基本建设程序、
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 竣工验收。
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 项目的
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 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 前
提下,应当为经济 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国防交通工
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国防功能。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 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
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逐级上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
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批准。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 维护管理
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 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
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
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 向
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了解交通工
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情况 ;有关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
时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情况,并征求 其贯彻
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 项
目,由有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 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建设
单位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
交通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
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 项目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
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 项目
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 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
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防需要,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 确定需要贯彻国防要求
的民用运载工具的 类别和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建 造、购置、经营前款规定的类别和
—6—范围内的民用运载工具及 其相关设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 向民
用运载工具登记管理部门和建造、购置人了解需要贯彻国防要
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建 造、购置、使用等情况,有关公民和组
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
时将掌握的民用运载工具基本情况通报有关军事机关,并征求
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
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 体
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 同本级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有关公民和组
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
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民用运载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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