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7月2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等六部法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四章 航道养护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
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
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
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
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1— 第三条 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
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
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
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
综合效益。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
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
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
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
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
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
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
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
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六条 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
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
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
—2—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
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第七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
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
关自然条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
第八条 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 编制,报国
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 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
门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 意见,
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
有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编制全国航道
规划和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应当 征求相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意见。
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
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第九条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 执行;航道
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 编制程序办理。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十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 而进行的航道
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
—3— 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 执行有关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 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 程的技术要
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
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
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航道建设工 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
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
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 沿海航道的
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十四条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
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 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
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 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 单
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四章 航道养护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
术规范。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 行航道
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4— 第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
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 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持的水深、宽
度、弯曲半径等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 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
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 情形,
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 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
情形,应当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采取 必要的安全
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 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
当及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
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 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
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 明显
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 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
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 程设施的安全。养护
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 志及其
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二十条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 造成航道堵塞的,有关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事 先通报相关区域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制定船舶 疏导方
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
损坏、阻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 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 尽快修复抢
通。
—5—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 沉没,影响航道畅
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负责航道
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 行或者委托负责航道
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 志,并应当在海事管
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二条 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队执行任务、战备训练需要使用航道的,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 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 越、
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
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 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
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 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
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 计、同步建设、同步 验
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 力的,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
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
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 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
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
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 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 单位或
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
—6—行。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
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 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根
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 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
航道保护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 行政
主管部门、国务院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
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划
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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