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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清算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 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 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 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 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 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 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 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 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 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 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 互抵销。   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 强制执行。   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 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 规定代扣代缴。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 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 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 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 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 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 会),进行行业自律,协 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 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 司或者合伙企业担 —3— 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 司或者经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 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 司,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规定的章 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 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 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 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 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 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 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 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 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 院批准的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 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 条规定的条件和 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 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 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 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 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 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 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 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 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 券交易所、证券公 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 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 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 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 员。   第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 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 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 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 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 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 偶、利害关系人进行 证券投资,应当事 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 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 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   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 董事、监事、高 —5—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 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 别管理、分别记账,进 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 案,及时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 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项;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 记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 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 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 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 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 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 的人牟取利益;  —6—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 该信息从 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禁 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建立良好的 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 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 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 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 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 原因给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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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8:01上传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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