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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5年4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等五部法 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 —1— 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 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 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 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 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 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 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 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 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 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 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 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 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 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 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  —2—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 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 督 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 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 重大 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 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 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 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 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 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 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 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 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 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 作或者居住 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 供平等接受义务 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 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3—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 乡镇人民政府组 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 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 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 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 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 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 艺、 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 招收的适龄儿童、少 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 域内居住 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 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 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 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 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 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 数民族适龄儿 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 需要设置相应的实 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 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  —4—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 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 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 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 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 需要,为具有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 专门的学 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 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 需经费由人民政 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 进学校均衡发展, 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 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 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 得以任何名义改变 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 维护学校周 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 供安全 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 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 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 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 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 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 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 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 —5— 定的任职条件。校 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 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 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 义务,应当为人师表,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 对待学生,关注 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 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 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 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 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 初 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 福利和社会保险 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 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 水 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 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教师培养工作, 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 域内学 校师资力量,组织校 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 的建设。  —6—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 持城市 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 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 从事义务教 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 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 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 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 身心 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 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 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 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 身 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 内容和课 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 招生办法,推进 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 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 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 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 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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