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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4月24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 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 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 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 —1— 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 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 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 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 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 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 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 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 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 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 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 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 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 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 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 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  —2—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 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 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 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 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 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 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 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 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乡规划管理 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 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 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 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 划,报国务院审批。 —3—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 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 严格 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 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 院确定的城市的总 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 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 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 省域城镇体系 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 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 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 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 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城 市、镇的发展布局, 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 交通体系,禁 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 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 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 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 作为  —4—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 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 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 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 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规划区范围,住宅、道 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 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 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 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 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 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根 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和镇人 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 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 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 考虑中 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 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 —5— 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 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 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 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 备国家规定的勘察、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 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 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 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 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 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 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 优先安排基础设施  —6—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 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 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 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 业结构 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 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 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 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 挥 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 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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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8:02上传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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