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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3年12月 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七 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 —2—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 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 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 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 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 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 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 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 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 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 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 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 、 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不得 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 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 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 确定可以用于 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 确定用于养殖 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 核发养殖 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证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 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 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 核发养殖证时,应当 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 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 、 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 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 程序处理。 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 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 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 出境 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养殖生产的技术 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 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 态环境,科学确 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 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 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 量, 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5— 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 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 评估,为实行捕捞限 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 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 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 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 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 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 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 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 限 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 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 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 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发 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 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 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 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 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 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 验证书; —6—  (二)有渔业船舶 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 放的捕捞 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下达的捕捞限 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 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 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 型渔 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 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 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 谁 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 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 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 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财政 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 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 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 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 事捕捞活动。—7—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 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 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 行捕捞。捕捞的渔 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 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 期,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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