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2012年4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五章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
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
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
第三条 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
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
—1— 度。
第四条 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
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
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军队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人保险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
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
续。
第六条 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
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
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
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
第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
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
第九条 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
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
人伤亡保险待遇 :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2—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
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
纳保险费。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
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第十四条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
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
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
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
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
手续。
第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
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
—3— 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
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 官、文职干部和士
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
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 数额给予补助。
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
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
第二十一条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
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
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 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
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
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
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
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
—4—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
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
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
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
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 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
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 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
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
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
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退休地,由军队后勤(联勤)
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退 休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
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 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 府
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 府指定部门、
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 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
补助。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
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
—5— 配偶保险基金。各 项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军人保险险 种分别建
账,分账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
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
第三十二条 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 单位代扣
代缴。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 单
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
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 预算。
第三十四条 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 预算管理制
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
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
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 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 证
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 军人保险基金应当 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
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
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度。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按时 足额支付军人保
险金。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6—应当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为军人
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 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
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 以及享受军人保险待遇等个人权
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送达本人。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
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军人保险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负责统一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中国人
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 收支和管
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实施监督
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军人保险有关的资
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三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 单位和军人的信
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
为进行举报、投诉。
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 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
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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