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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7号公 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订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 通过 2019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21号 公布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下简 称食品安全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 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 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 , 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 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 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 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 、 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 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 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 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 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 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 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 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 。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 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 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建立食品安全风险 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 信息交 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 划及其年度 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 网站上公布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 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 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 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 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 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 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 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 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 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 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或者地方标准要 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 企业制定食品安 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企业标准的, 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 供公众免费 查阅。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 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 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 整改措施; 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新的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 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更新。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 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 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 品生产经营者通过 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 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 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 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 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 追溯体系, 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 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 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 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 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 企业的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应当协助 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 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 掌握与其岗位相 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 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 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 企业食品安全管 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 托生产食 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 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 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 为进行监督,对委 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 受托方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 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 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 得在食品生产、加工 场 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 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 求对辐照加工食品 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 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 托贮存、运输食品的, 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 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 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 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 求,加强食品贮存、 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 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 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 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 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 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 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 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 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 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 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 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 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 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 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 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 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 变质、超过保质期 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 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 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 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 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 款的规定 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 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 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 销会 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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