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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6 号公布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 ,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 (以 下统称汽车产品 )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 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 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 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 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 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2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 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 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 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 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 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 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 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 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 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 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3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 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 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 、 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 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 10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 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故障而发生 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 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 经营者(以下 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 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 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 即停止销售、 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 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 告和向生产 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4第十二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 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 即停止生产、 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获知汽车产品可 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 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 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 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 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开展缺陷调查, 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 解汽车 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 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 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 经营者提供 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 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调查认为汽车产5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 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提出异 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 组织 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 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 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 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 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 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 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 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 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 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 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 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 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 划应当重新备案。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 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 停止销售缺 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 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 避免损害 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 事项。6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 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 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 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 必要的运送缺陷汽 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 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 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 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 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 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7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 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 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 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 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处缺陷汽车产品 货 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 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 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 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8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 问题的, 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 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 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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