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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1995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5号发 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 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 (以下简 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 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 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 (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以下简称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 施检查的机关 (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 第四条 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 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1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 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 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 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 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 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 7日前 (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 ),填写《国际航行船舶 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 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 ),填 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 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 24小 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 ),将抵达时间、 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 关。 第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 2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 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 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 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 续。 第九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 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 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 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舶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 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 手续。 第十条 海关对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持有卫生证书的船舶 , 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电讯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 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 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海 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海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 3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 4小时 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 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 ),到检 查机关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在《船舶出 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船方或其代理人持《船舶出口岸手 续联系单》和港务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资料,到港务监 督机构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三条 船舶领取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 化或者 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港务监督 机构,由港务监督机构 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 否重新办理出口 岸手续。 第十四条 定航线、定船员并在 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 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 面申请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 受理申请的港务监督机构 商其 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 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 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 该船舶免办进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 秉公执法,恪尽职 守,及时实施检查和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航行船舶,是 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 4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 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船舶。 (二)口岸,是指国家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三)船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 , 1961年10月24日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 发布的《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 通则》同时废止。 5
法律法规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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