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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龙江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 (2023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产品品质和市场竞争力,培育农 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发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在农业高质 量发展中的作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 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等相关法律、 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促进工作,从事 技术研发、 品牌建设、 申报 评价、 证书和标 识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是指依据 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特定区域内影响农产品品质的气 候条件进行评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 林业、 畜牧业 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 动物、 微生物及其产品。— 2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气候品质 评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纳入农 业发展计划和规划。政府承担的区域公用品牌建设所需经 费,由同级政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予以 统筹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 政区域农产 品气候品质评价的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 商务 科技、 市场监管 、 中医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促 进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 促进农 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属于公益性农业气象技 术服务范畴,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区域公用品牌由区域内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共同享有。 第二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 主管部门推进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 善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标准,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 科研机构、高 等学校、学术团体 参与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 步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支持农业气象科研机构、 高 等学— 3 —校、 社会团体进行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新技术的研发、 应用 和推广。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等 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气候资源 普查和农业气候 区划 工作,支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的推广和应用,因地制宜 促进优质特色农产品产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农产品气候品质 评价工作的需要, 结合现有气象观测站 网,推动区域自动 气象站和农 田小气候站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农业农村、生 态 环境、 市场监管、 统计、 林业和草原、 气象等部门协调机制 共享农产品 气候品质评价所需的种植 养殖规模、 产量、产品 质量检测、产地 环境等数据。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林 业和草原等部门对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区 域的自然灾 害、病虫害、气象要 素等情况进行实地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 刊、网络平台、手机客户端等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区域 公用品牌 宣传,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 供相关咨询服务, 提高全社会对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了 解和认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和 草原等部门应当鼓励和 引导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区 域 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参加产 销对接会、 展 销会、交易会、博— 4 —览会等, 采取多种形式对外展示推介通过农产品气候品质 评价的农产品。 第三章 申报与评价 第十五条 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实行 目录管理制 度。具体 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 分别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 业和草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符合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报 条件的,县级 人民政府 可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 评价机构(以下简 称评价机构) 申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具体评价办法由 省气象主管机构 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申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应当 符合下列条 件: (一)农产品已列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备选目录; (二)农产品品质与 所在区域气候条件 密切相关; (三)农产品 具有相应的气候品质评价指标 ; (四)农产品主要生产区域有 满足评价需 求的区域自 动气象站或者农田小气候站 ; (五)农产品质量和产地 环境符合国家强制性 技术标 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应当 收集农产品生产区域的有关气象资 料。现有气象资 料不能 满足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需 求的,应当开展区域气象观测 。— 5 —第十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 并对评价结 论负 责。 经评价机构评价, 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的,由评价机构 向县级人民政府 颁发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证书;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评价机 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评价机构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开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 报和评价 情况。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应当 记录评价全过 程,保留相应 的评价资 料和档案。 评价 记录应当准 确完整、客观真实,保 证评价过 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有 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持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产品生产 周期,根据农业生产经营主体 基本情况和种植 养殖规模、 品种、 产品 包装规格等信息,确 定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发 放数量。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当对通过评价的农产品在 每 年标识发 放前进行一次抽查复评,发现 不再符合农产品气 候品质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 暂停当年农产品气候 品质评价证书的使用,持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县 级人民政府 停止当年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发 放。— 6 —第二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当建 立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溯源系统(平台),为 消费者提供农产品来源、农产品气 候品质评价结 论、 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真伪、 主要气象 数据等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对评价活动中 知悉 的商业 秘密和技术 秘密负有保 密义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 秘密气象资 料的提供和使用等活 动,应当同 时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 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四章 标识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 可 以从持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 免费领 取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 (一)农产品产自评价 确认的地域范 围; (二)农产品 具有注册商标和 独立包装; (三)提供能够正确、规范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标识, 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 食品安全相关法律、 法规的书 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的农业生 产经营主体 可以在下列范围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 (一)农产品 包装、标签、说明书;— 7 — (二)农产品产 销对接会、 展 览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市 场营销活动; (三)农产品广 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 冒用、转让、出租、出借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可以按照同 比例放大或者缩 小使用, 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气象主管机构、评价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确定备选目录、 申报、 评价、 证书和 标识发 放、 监督管理中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 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 施条例》 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委 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的 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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