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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9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湖北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古银杏树保护管理,发挥古银杏树所承载 的历史、 文化、 生态、 科研、 经济等价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 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的保护管 理等工作。 前款所称古银杏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银杏树。 第三条 古银杏树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地保护 和科学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 古银杏树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编制古银杏树及群落保护 规划,并将古银杏树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外古银杏树的保护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古银杏树的保护工作(以下统称 “古银杏树主管部门”)。 公安、 财政、 农业农村、 交通运输、 水利和湖泊、 自然资源和规 划、 生态环境、 文化和旅游、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古银杏树保护相关工作 。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 与古银杏树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古银杏树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对 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银杏树保护的宣传、 教育、引导,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对在古银杏 树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银杏树主管 部门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资源进行一次普查,按照 “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资源档案。在普查间 隔期内,应当加 强补充调查和 动态监测,对新发现的古银杏树及 时登记建档予 以保护。 单位和个人 向古银杏树主管部门报 告未登记的古银杏树的, 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进行调查并认定 。第八条 古银杏树 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 置保护 标识,并根据实际 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 施。 设置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 施不得对古银杏树 造成损害。 保护标识应当 标明古银杏树中文 名称、 学 名、 科名、 树龄、 保 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人等内 容。 捐资、认养古银杏树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享有在古银杏树保护 标识中一定 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标识或者 保护设 施。 第九条 古银杏树实行 分级保护 :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公 布,实 行一级保护 ; (二)树龄在 三百年以上 不满五百年的, 由市人民政府公 布, 实行二级保护 ;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 不满三百年的, 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公 布,实行 三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级 别实施具体保护 措施。 第十条 古银杏树养护责任人按下列规定 确定: (一)生 长在机关、团体、 部 队、企业事业单位、 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 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生长区域实行物 业管理的,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养护责任人 ; (二)生 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 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 产绿地、 防护 绿地、 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 (四)生 长在自然保护区、自然公 园、林业场 圃以及其他林 业用地上的, 该园区的管理 机构为养护责任人 ; (五)生 长在城镇居住区内的,业主委 托的物业服务人为养 护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为养 护责任人 ; (六)生 长在农村承 包土地(含耕地、林地、 草地,及 其他 依法用于农业的 土地)上的, 该承包人、经 营者为养护责任人 ; (七)生长在农村村民 房前屋后的,该村民为养护责任人 ; (八)生长在农村 其他区域的, 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 的,该村民委员会 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人。 无法确定养护责任人的, 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 银杏树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确定。 古银杏树养护责任人发生 变更的,应当 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 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 转移手续。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成立古银杏 树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定 完善古银杏树保护相关 技术规范,强 化科技支撑,加强 信息化建设,提高古银杏树保护水 平。 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责任人 无偿提供养护知识 培训 和技术指导,与 其签订养护责任 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 登记和公告。 养护责任人应当 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 技术规 范对古银杏树进行养护, 防范和制止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 古银杏树的日常养护费用 由养护责任人承 担。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银杏树保护级 别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 养护补助。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银杏树 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 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 措施。 建设项目对古银杏树的生 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 提交的环境 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对 此作出评价;生态环境 保护部门在 审批环境 影响报告书(表) 时,应当 征求古银杏树 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对古银杏树生 长环境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 担相应的 复壮、抢救等费用。 第十三条 已建的危害古银杏树 正常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责 令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古银杏树发生有害生物 灾害、遭受人为损害 或者 雷击等自然损 伤,出现了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 人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银杏树 主管部门报 告,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在 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 日内采取抢救、复壮措施。 第十五条 古银杏树 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 时向所在 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银杏树主管部门报 告。古银杏树主管 部门应当在 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 核实,查明原 因和责任。经 确认死亡的,予以 注销登记,并报上级古银杏树主 管部门 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银杏树主管部门 确认死 亡的古银杏树。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 : (一) 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 土伤根; (二) 影响古银杏树 正常生长的修枝、截枝行为;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四)在树 冠垂直投影外延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挖沙、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烟、使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 质、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者永久性 建筑物; (五) 采伐、采挖、移植等采集行为; (六)出 售、收购等流转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因原生长环境发生 改变不适宜古银杏树 继续生 长确需移植的,应当制定 移植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审批 手续。 移植古银杏树应当在古银杏树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 内实行 异地保护, 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按照 移植方案实 施。移植费用和 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 由申请移植单位承 担。 古银杏树 移植后,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办理移植登记、 变更养护责任人和 更新档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银杏树 开 发利用 扶持政策,合理 开发古银杏树资源, 推动古银杏树 产业 和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延伸产业链。鼓励和 支持下列行为 : (一) 开展古银杏树保护 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 究,推广应用科研 成果,提高古银杏树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 ; (二) 开展古银杏树利用交 流合作, 挖掘古银杏树历史文化 , 开发文化 产品、旅游 产品;(三)投资建设古银杏树保护和 开发利用的 企业、专业合作 社、家庭农(林)场 ; (四) 开发拥有自主知识 产权的古银杏树 产品品牌,开展地 理标志产品保护, 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利用古银杏树资源应当 符合古银杏树保护规划,在保护 优先 的前提下 依法合理利用, 不得影响古银杏树 正常生长,不得影 响古银杏树群落自然生态环境,并 接受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的监 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长在相同环境下、 集中连片分布且数量较多的 古银杏树组 成的群落, 可以确定为古银杏树群落, 由古银杏树 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建立自然保护 小区、落实保护 措施,并向社 会公布。 利用千年银杏 谷等古银杏树群落资源 开发旅游 景区、景点, 确定旅游 线路,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 专家进行科学 论证, 征求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的意见, 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根据环 境承载 能力,严格控制资源利用强 度。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四款规定, 擅自移动、改 变、损坏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 施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责 令限 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代为 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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