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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 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 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 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8月28日长春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3年 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 议批准 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净化 1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 、 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 ,防控人畜 共患传染病, 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 、 隔离、无害化处理、 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 贮藏、运输,以及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 等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 、 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 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 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省规定重点控 2制或者消灭的动物疫病。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 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 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负责对无疫区建设 管理工作的领导 ,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 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 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保 障人员编制落实;加强 动物防疫体系 建设,采取有效措施 , 稳定基层机构队伍, 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 乡(镇)人民政府、 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 街道办事处 负责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 与控制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 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无疫区 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成立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 挥机 构,畜牧兽医、发展和改 革、公安、 财政、交通、卫生健 康、林业和 园林、市 场监管、 海关等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和畜牧兽医、 野生动物保 护等主管部门 应当 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 协作机制。 3市、县(市) 、双阳区和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承担动物疫病的监 测、检测、 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 规定动物疫病净化、消灭 等技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 应当 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做好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 制、动物检疫、重大动物疫 情处理、畜牧兽医 行业政 策宣 传、技术推广等工作,并组织村 级动物防疫人员和养殖 企 业兽医人员 做好动物免疫接种、疫 情监测和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将无疫区建设 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规定 动物疫病预防、监 测、控制、净化、消灭、 检疫、无害化 处理场所、无疫区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 以及畜牧兽医医 疗卫生津贴所需经费,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 情确认、疫区 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 源追踪、疫 情监测、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无疫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 相关 法律、法规,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 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 量参与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 相关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和支持 4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活动,动物防疫 社会化组织和 个人 可以依法从事 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断、无害化处 理和协助动物检疫等活动。 对在无疫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 中做出显著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 关部门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 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 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八条 对从事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 查、 现场处理疫 情以及在工作 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 护、医疗 保健措施, 给予畜牧兽医医 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 按照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无疫区建设规 划,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的无疫区建设规划和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 技术规 范》规定的 标准,建 立和完善与无疫区建设管理和运行 相 5适应的兽医系 统实验室、人工屏障、 冷链体系、 追溯体系 等基础设施;建设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防治 信息化管理 平 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动物疫 病疫情应急需要成立应急 处理预 备队,具体 承担疫情的控 制、净化、消灭任务。 应急处理预 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 工作人员、有关 专家、执业兽医等组 成。 应急处理预 备队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 净化、消灭的 快速反应和综合管理能 力;畜牧兽医主管部 门应当定期对 应急处理预 备队进行 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病 应急 物资储备库,以保 证对突发重大动物疫 情实施快速控制、 净化、消灭。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 域的主要交通入口和动物饲养、 交易集中区域的 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 警示标志。警示标 志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统一规划,所在县(市)区人民 政府负责设 置、管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 出本市 行政区域的重要交通入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 查站,作为 动物、动物产品输 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 第十三条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无疫区建设的 需 6要,可以 与相邻城市或者 外埠动物、动物产品产地畜牧兽 医主管部门建 立动物卫生监督 联合防控机制。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建设动物隔离 场,对输 入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 物以及省 外引进的种用、 乳用动物进行隔离检疫。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相关街道 办事处 应当加强村 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设 立村级防疫 室,配备相应的防疫设 备、器械,对动物防疫员的 劳动报 酬应当与免疫任务、 免疫质量挂钩,与当地收入水平相适 应,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 的卫生防 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 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 免疫 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 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 施。 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 强制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 辖区饲养动物 7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 免疫, 协助做好监督检 查;居 (村)民委员会 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应当对强制和 计划免疫效果进 行监测。免疫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 标准的,实施 补充免疫 或者强化 免疫。实施 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 求的,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动物疫 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 测。 畜牧兽医、 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交流预警 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与海关部门的工作 联络, 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动物疫病监 测 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规定 动物疫病监 测与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县(市)区畜牧兽医 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市动物疫病监 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制定本 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监 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 疫病的发生、 流行等情况进行监 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 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 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 制机构 开展的监 测活动,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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