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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10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 和生态破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贯 彻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开发过程中的 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天然气开发,包括天然气勘探、开采、储存、净 化、运输、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以及生态修复。 第三条 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1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开发 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 保护生态、治理污染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和措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 , 对天然气开发单位周边区域的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并采取相 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天然气开发生 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 关、自然资源、财政、农牧、林业和草原、水行政、交通运输、 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天然气开发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天然气开发单位的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和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 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 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有权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环境和破 坏生态的行为进行 投诉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 举报人的相 关信息 予以保密。 2第八条 新建、改建、 扩建天然气开发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 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 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天然气开发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天然气开发 项目应当以区 块为单位开展环境 影响评价。 在产 能建设规 模确定后,不得以勘探 名义继续开展单 井环境影响评价。 勘探井转为生产井的,可以纳入区 块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天然气开发建设 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 证污染防治设施的 正常运行, 不得擅 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 征得所在 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同意。 第十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 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预 案并 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完善突发环境事 件风险防 控措施,开 展环境安全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定期开展应急 培训和应急 演练, 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 装备和物资,并保 证应急所用的设施、设 备 正常使用。 天然气开发过程中, 因发生事 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开发单位应当立 即采取有 效措施消除 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 危害,及 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 和居民,并 向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报告。 3第十一条 天然气 井测试放喷、井场选点应当综合 考虑气候、 风向、安全、 噪声影响等因素,远离住户。 第十二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设 清洁井场,做 到场地平 整、清洁卫生,无遗留物、无污染、 无易燃易爆物品,并根据 需 要设置符合规定的 雨排水以及事 故应急设施。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取防 渗、防腐、密闭等措施,防止 燃 料、原料、产品等因渗漏、泄漏、扬散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 在钻井过程中 不得使用含有国际 公约禁用化学物质的气 田化学剂,逐步淘汰微毒及以上气 田化学 剂,鼓励使用无毒气田化学剂。气田化学剂的使用量和 成分应当 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 天然气开发单位 在钻井过程中 需要使用油基钻井液的应当 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 第十四条 天然气开发中 产生的有 毒有害气 体或者伴生气、 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 件的,应当经过 充 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 控制大气污染物 排放的措施, 不得超标准排 放。 天然气处理 厂、净化 厂燃料系统应当 使用清洁燃料或者可再 生能源。 鼓励天然气开发单位 集气站采用放空火炬气回收再利用 工艺,减少碳排放。 4第十五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将开采过程中 产生的气 田采 出水、钻井废水、 压裂返排液等生产废水废 液和生活污水 分类分 质处理, 达标后应当综合利用,用于工业用水、生态用水等, 不 得外排。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有 序停用并封堵现有气田采出水回注井。 气田采出水确需回注的,应当处理 达标后回注已批复的 回注井, 并实施 在线监控。 第十六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 固体废物产生、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 任制度, 对工业 固体废物进行 严格管理。 钻井泥浆、岩屑、压裂返排液转移应当填写转移联单。 转移钻井泥浆、岩屑、压裂返排液出自治区 贮存、处置的, 应当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定 转移。未经批准的, 不得转移。 转移钻井泥浆、岩屑、压裂返排液出自治区利用的,应当 报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不得转移。 第十七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 在钻采过程中 产生的泥浆、岩屑 等工业 固体废物应当 分层收集、处理。 属于第I类一般工业固体 废物的可 直接综合利用, 属于第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 集中处理为第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后综合利用。 5第十八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委 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 固体废物的,应当对 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 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污 染防治 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 固体废物,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合 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 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 置情况告知天然气开发单位, 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天然气开发单位违 反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 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受托 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天然气开发过程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天然气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 必要 时实施风险管 控、修复 : (一)监督管理部门 在调查、监 测、现场检查中发 现存在土 壤污染风险的 ; (二)天然气开发单位 在钻井、压裂、固井、试井及开采过 程中造成井场及周边 土壤污染的 ; (三)天然气开发单位关 闭或者废弃气 井、气站(场)等 地 面设施和工业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 ; (四)输气、输水管 线破裂造成土壤污染的 ; 6(五)其他 造成土壤污染的 情形。 第二十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在存在土壤和 地下水污染 隐患的重点场所及 重点设施设 备周边布设土壤监测点, 建设地下水监测井,定期开展周边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监 测, 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 期对回注井井筒完整性 及周边 地下水 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发 现问题及时整改,防止 回注气田采出水对 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对输气管 线和储气设施实 行专人负责,定 期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发生 泄漏事故, 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 景名胜区、自然 保护区等法律法规 禁止开发的区域进行天然气开发。 在以上禁止 开发的区域内 已经进行的天然气开发 项目,应当 依法退出,并按 照要求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开发各 项工程应当 减少用地。施工过程 中确需临时用地的,应当取 得临时用地手续。施工过程中应当将 表层土壤剥离后单独堆放,采取 拦挡及防尘措施, 待工程结 束后 及时恢复表土和植被。 天然气 钻采施工及生态修复应当保 留视频监控资料,由旗区 7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 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施工 车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 路 线或者相关部门 确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擅自改道 或者拓宽,防止 对生态环境 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天然气 报废井、退 役井、集气站的管理。对 套损气井应当及 时修复, 不能修复的应 当报废。天然气 井报废、退役应当及 时进行安全 封堵,集气站等 有关设施应当 在退役或者废弃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并实施生态 修复。 第二十六条 天然气开发 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应 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 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 导、企 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落实 生态保护 补偿资金,加大对 重点生态功能区的 补偿力度。 第二十八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自治区规定, 按时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基金。基金的计提、使用和 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 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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