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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兴市全民健身 服务保障条例 (2022年12月26日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全民健身服务水平,保障全民健身活动开 展,增强全民体质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服务保障工作,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 民健身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 与,为满足全民健身基本需求而提供的健身设施、 健身活动以及 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 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完善工作协调机制, 建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确 定相应的工作人员,支持 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 身活动。— 2 —第四条 市、县(市、区)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 民健身工作。 发展改革、 教育、 公安、 民政、 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 建设、 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 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 能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 相应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编制公共体育 健身设施布局规划, 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县(市、 区)人均体育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 第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 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市、 县(市、 区)应当建有公共体育场、 体育馆、 游泳 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等全民健身设施 ; (二)镇(街道)应当建有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全民健身 活动中心、多功能运动场等全民健身设施; (三)村(社区)应当建有室内健身场地、多功能运动场等 全民健身设施。全民健身设施可以与文化礼堂、社区养老服务中 心、妇女儿童驿站等其他公共设施相结合 。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健身设— 3 —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 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同步交付。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 未达到标准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以社区为 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 统筹配置。 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 的维修和更新、 改 造费用,可以 依 法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他 途径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的 用途。 第九条 鼓励依法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 闲 地等闲置资源,配 置相应的全民健身 设施。 第十条 实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制 度。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 单位为 管理人; (二)社会力量 投资的,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 单位为管理 人; (三)社会捐赠的,受捐赠单位为管理人;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的,业主为管理人,委 托物业服务 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人; (五)村集体出资建设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人的,由 体育主管部门会同 所— 4 —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管理和服务制 度; (二) 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 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 警示标志; (三)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安全使 用; (四)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 疾人开放的设施,应当 采取 必要的安全 防护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 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的体育健身设施和政府 投资建设的体育 专用设施,管理人应当 创造条件,利用法定 节假日、假期和其他 适当时间向公众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三条 公办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 维护正常教学秩 序的前提下, 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 众开放体育设施。 新建公办学校规划设计的体育设施,应当 与教学、 生活区域 相对独立或者隔离,便于向公众开放。 已建成公办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 生活区域相对独立 或者隔离的,由教育、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体育等部门, 支 持和指导学校结合实际进行改造。— 5 —第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 推行国家体育 锻炼标准和大众 体育运动水平等级 评定制度,开展公益性体育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 度,在村(社区)配 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社会 体育指导员开展 传授健身技能、普及健身 知识等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 传统 文化、 旅游 休闲等资源,培育具有区域特 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品 牌。 第十七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全民 健身与教育、健康、旅游等 融合发展。 体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 整合青少年体育 赛事,健全 分学 段、跨区域的青 少年体育 赛事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 在不影 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 利用学校的体育设施,面向未 成年人开展公益性体育技能培训。 体育、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推行体医融合的疾病管理与健 康服务 模式,加强运动健康 干预,建立体质监 测中心, 将体质 测定纳入健康体 检项目。 体育、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 鼓励体育旅游业发展 ,支持 山地户 外、水上、马拉松、自行 车等户外运动项目,培育体育旅游 精品 赛事,打造体育旅游 精品线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 数字化技术在全民健身服务领域的应 用,提升全民健身服务保障水平。— 6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智慧体育村(社区)建 设,推进全民健身设施 智能化改 造,拓展智慧体育应用场 景, 向公众提供全民健身设施查 询预定、 体育 赛事报名、 健身指导等 全民健身 智慧化服务。 智慧体育村(社区)建设与服务规 范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制 定,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适 时调整 全民健身服务 购买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 第二十条 体育、民政主管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持体育社会组 织发展,规范群众性健身团 队建设。 体育社会组织应当 依照章程,普及推广运动 项目,组织 举 办赛事活动,开展 科学健身指导,参与全民健身公 益事业。 群众性健身团 队可以通过制定公 约,引导成员科学文明健 身,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德。 第二十一条 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 者和承办者,应当 履行安 全保障 义务,保障全民健身活动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 、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体育健身经 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体育健身经 营者不得虚假宣传 ,擅自违约停止服务,发 放 体育健身 预付凭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全民健身工作监督 评估制度。 监督评估按照下列规定开展 :— 7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 期对 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 布; (二)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 每年对公共体育 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开放时间、举办体育活动 数量、服务 人次、 服务对 象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根据 评估结果确定经 费 补助; (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 财政等部门, 每年组织 对学校体育设施面 向公众开放时间、 服务人次、 服务对 象满意度 等情况进行评估,根据 评估结果确定经 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 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全民健身设施管理 人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 分别予以处理: (一)属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 属于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并 向公众开放的,由体育主 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学校未按照规定 开放体育设施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8 —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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