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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1986年7月5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 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6月27日长春市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 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0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 长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2013年8月2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2年 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1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表决方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的全面 领导和党管干部原则,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 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坚持德才兼备 以德为先,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 2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 公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 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批准 罢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适用 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监察委员会 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 人选。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在副主任中提名。决定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其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 有合适人选,可以另外提出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 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 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专门 3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届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 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 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届市人 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九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 、 局长、委员会主任 等政府组成人员 。 第十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 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一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 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 判员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 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 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市人民检 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 员、检察员。 第十三条 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 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 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 4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 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须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 局长、委员会主任 等政府组成人员 的职务;决定撤销市监 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 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 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及市 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 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 、 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根据市中级 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 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如果涉及到同一人选 5或者同一职务有任免时,提请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提请。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 任免呈报表》。任命的应当附有考察材料;按规定进行公 示的,应当附有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有本人辞 职申请;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有调查和结论材 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 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 撤职案。 市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 会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 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 会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 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 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 6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 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 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 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市人 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 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 任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 出的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 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批 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撤销上 述人员 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由主 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 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院其他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 7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 人员以及撤销上 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 报市人大人事代表选 举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依照第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 , 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 托的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 议作说明。 依照第十 九条规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院 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人事代表选 举委员 会会议 介绍有关情况, 听取审议意见, 回答询问。由市人 大人事代表选 举委员会 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代 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 拟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时 , 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认为人选不 宜调整的,应当作出 说 明;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认为人选可以调 整的,应当 重 新提名,经主任会议 研究同意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 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提请 人或者提请人委 托的人员应当到会作 说明。会议一 般采取 分组审议, 也可以在全 体会议上审议。分组审议时,提请 机关应当派人到会 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市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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