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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2015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 月1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2日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 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 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2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 建设,规范机动 车停车场使用、管理, 改善城市交通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 建设、 使 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 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 在城市道路外,为不特定对象提供 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 在城市道路外,为 特定对象提供停 车服务的场所 ,包括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设置的,允许 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 建设、 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 学规划、 分类施策,政府引导、 社会参与,方便使用、 合理3收费,规范管理、智慧支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 建设和管 理的统一领导, 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场规 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 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 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停车 场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 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 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 责: (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 和管理等工作;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停车场规划和 用地审批、竣工规划核实和验收等工作;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 设置和机动车道路停放秩序的管理等工作; (四)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定价、政府指导 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制定等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价4格行为、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 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先进技术 建设和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和机动车停放 需求,编制停车场专 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后实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 项规划, 将项目用地 纳入年度土地供应 计划。 第九条 停车场专 项规划应当与机动车停放 需求相适 应,包括停车发展总体目标、停车发展策 略、停车供 给体 系、 停车场 布局、 停车管理建议以及 近期建设计划等内 容。 在公共交通 枢纽、轨道交通 换乘站、旅游集散地、旅游 景区(点)、城 郊结合部等 可以实现自备车辆与公共交通 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 项规划, 组织编制停车场的年 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 配建标准和设 计 规范建设停车场, 配建照明、 通讯、排水、 通风、消防和安5全防护等设施, 并按照标准设置 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停车场的 配建标准和设 计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公共建 筑、居住小区等, 应当按照停车场的 配建标准和设 计规范, 配套建设停车 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同步施 工、同时验收、 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小区 配套建设停车场,所有停车 泊位均应当建设 新能源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 装条件。 大型公共建 筑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 新能源充 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 装条件的停车泊位 比例不低于百 分之十。 鼓励建设 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与立体 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鼓励充电服务、 物业服务等企业参与居住小区 新能源 充电设施建设 运营管理,统一开展停车泊位改 造,直接 办理报装接电手续,依法 向用户适当收 取费用。有 固定停 车泊位的, 优先在停车泊位 上配套建设新能源充电设施; 没有固定停车泊位的,鼓励在居住小区 配套建设公共 充 电车位,建立 充电车位分时共 享机制,为用 户充电创造 条件。 电网企业应当为 新能源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 利 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经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6协商后,可以将城市道路规划 红线外与建 筑物外缘之间 的非业主所有 且无土地权属争议的开放 式场地,设置为 临时公共停车区 域。 第十五条 在不能 满足社会公 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区 人民政府 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 利用本辖区内 待建土 地、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区 域或者安装机械式 停车设 备。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 可以依法 利用符合条 件的城市广场、 公 园绿地、 学 校操场、 公交场 站等场所的地 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 备。 机械式停车设 备的安装、 改造、 修理、 使用、 检验、检测 和安全监管,按照特 种设备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建 筑、 居住小区等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不 得擅自停止使用 或者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需经原审 批部门 同意。擅自改变的,应当自行 恢复;未自行恢复的 由区人民政府 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清理,限 期恢复。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保障公共停车场 建设用地和政府 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 金。鼓励和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改 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促进停 车场产业化发展。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7第十八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 依法办理市场 主体登记,并在投入使用五日 前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 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提交下列 材料: (一)营业 执照; (二) 土地权属证明或者受托管理收费道路停车泊 位的相关 手续; (三)委 托经营的提供委 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泊位 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 方位图; (五) 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 备清单。 有机械式停车设 备的经营 者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 材 料外,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 补充备案。 停车场 终止营业的,其经营 者应当自 终止营业 之日 起十五日内, 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 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 投入使用 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 报 送停车泊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 图, 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 备清单。 第十九条 政府 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用于经营的,8应当按照公共资源 配置的有关规定,通过 招投标等方 式 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应当根据不 同性质、不同类型, 分别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 市场调 节价。 对实行政府 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 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 级、服务条 件、供求关系及社会 承受 能力等因素,区分不 同区域、 位置、 时 段、 车型和占用时长 等,制定 差异化的收费标准, 并建立动 态调整机制。 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 优惠或者免费,鼓励机动车 快 停快走。 实行政府定价 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当 给予机 动车一定的 免费停放时 间,并对残疾人专用车 辆免收停 车费。 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合法 票据。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 者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 辆停放、安 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 度以 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在停车场 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 志和 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 明停车场 名称、停车泊位 数量、收 费标准、经营时 间以及监督 电话; (三) 保持照明、 通讯、排水、 通风、消防等设施的正 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 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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