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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下经济促进条例 (2023年2月11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4日云南省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和合 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下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持续推进乡村 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 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 治州)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林下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下经济是指依托森林、林木、林地及其生态 环境,遵循可持续经营原则,以开展复合经营为特征的生态友 好型经济,包括林下种植、林下养殖、相关产品采集加工和森 林景观利用等。 第三条 发展林下经济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科学 规划、科技引领、适度发展的原则,坚持绿色化、精品化、定 —— 1 ——制化、特色化、融合化发展方向。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下经济 发展的领导,因地制宜制定林下经济发展规划,加大对林下经 济发 展的政策和资金的扶持力度,将林下经济发展纳入森林资源保 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服务 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下经济发展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卫生 健康、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工业和信息 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下经济发 展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 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林下经济发展工作。村(居)民委员 会、村(居)民小组配合做好林下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支持培育林下经济行业社会组织。林下经 济行业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发展林下经济的政策和措施,规 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训,引导林下经济经营者 依法生产经营,并可以根据林下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 业发展林下经济的行规、行约和技 术规范。 —— 2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 状况和林农 种养传统,制定林下经济发展负 面清单,科学评 估可以发展林 下经济的林地范 围及利用方 式,合理 确定林下经济发展的产业 类别、规模以及利用强度。 第七条 发展林下经济应当优先利用 商品林地。 禁止利用 下列林地开展林下种植、养殖 活动: (一)自然保护地核 心保护区内的林地 ; (二)国 家一级公益林林地、林地保护等级为 I级的林地 ; (三) 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林地 ; (四) 饮用水水源地 一级、二级保护区范 围内的林地 ; (五)珍稀濒危野生动植 物重要栖息地(生境)以及生 物 廊道内的林地 ; (六)法律法规和国 家、省其 他有关规定 禁止开展林下种 植、养殖的其 他林地。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地 一般控制区内的林地、 饮用水水源准 保护区范 围内的林地、 除国家一级公益林外的其他公益林,以 及除划定为 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 外的其他天然林地范 围内,可 以依法依规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活动。 第九条 发展林下经济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 途和森林 类别; —— 3 ——(二) 不得导致整体森林生态 系统功能降低; (三) 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四) 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五)不得影响珍贵野生动植 物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六)不得种植、养殖有 害物种; (七)依法 办理有关 审批手续; (八)种植、养殖、林下采集、森林景观利用相关技 术规 程规范; (九)法律法规的其 他规定。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种植、养殖、采集、景观利用相关技 术 规程规范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 第十条 自治州 鼓励开展下列林下经济活动 : (一)发展中(彝) 药材、食(药)用菌、经济林、 蔬菜 花卉、饲草等林下种植 ; (二)发展 猪、牛、羊、鸡、鸭、鹅、蜂等林下生态养殖 ; (三)采集和加工 野果、野菜、野生菌等林下产品 ; (四)发展森林游 览观光、森林康养、森林人 家、林家乐 农家乐等森林景观利用。 支持在适合区域发展林下种植、林下养殖、林下采集加工 和森林景观利用等 多种发展 模式融合。 —— 4 ——第十一条 林下种植中(彝) 药材、食(药)用菌、森林 蔬 菜等,可以结合人工 造林、封山育林、 低质低效林改造、森林 抚育、森林采 伐更新、森林结 构调整、森林生态 修复等开展。 鼓励以定向培育 商品林和定 点集中种植方 式发展天麻、茯 苓、木耳等消耗木材量大的林下种植。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利用林地、森林、林木的规定 外,开展 林下养殖, 还应当遵守 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和 安全保障等相关法律法规 。 林下养殖对人 类和其他动物具有危害性、攻击性的动物, 应当与人类和其他动物聚居或者活动 频繁区域保持 一定的安 全 距离,并设 立安全保障措施和标 识标牌。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组织调查 野生道地药材、本地特色 食(药)用菌等珍贵野生林下资源 分 布和储量,并采 取有效保护措施, 防止物种灭绝。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推 广 规范采集技 术。禁止灭绝性采集、采 挖野生道地药材;禁止采 集和销售未成熟和过熟的松露(块菌)、松茸等珍贵野生食 (药)用菌。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公 益林、采种 母树林和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割树脂、剥树皮、采松花粉。禁止采挖和 买卖林下腐殖土。 —— 5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 普宣教、 大众健身、生态公 厕、供水供电、环境卫生等森林康养 基础设 施建设,指导开展保健养生、康复 疗养、健康养 老、休闲游憩、 健身运动、健康 教育等森林康养服务,支持 积极创建森林康养 特色小镇、森林康养人 家。 第十五条 发展林下经济 需要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 房舍、通讯等基础设施, 符合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设施 使 用林地条 件和标准的,可以依法按 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设 施办理使用林地 手续。不符合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设施 使 用林地条 件和标准的,按 一般建设项目依法 办理使用林地 手续。 经营者可以利用 既有林间步道、护林 防火道路、生产 性道 路、供电供水设施、林区生产生活用房等, 修缮、改造成开展 林下经济 需要配套的相关 基础设施, 但不得影响原有设施 基本 功能。 鼓励经营者 使用移动式、组装式经营管理和服务设施, 但 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要求。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 滇重楼、 灯盏花、滇黄精、白芨、松茸、牛肝菌等特色林下经济产品进 行精深加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加 快制定和 完善林下 —— 6 ——经济产品标准,引导建 立标准化生产 体系,加强林下经济产品 安全日常检测,建立主要林下经济产品 质量安全追溯机制,逐 步实现全过程电子化信息 查询追溯。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育市场 潜力大、产 业优势强、区域特色 突出、产品 附加值高的林下经济产品品 牌, 打造知名特色区域品 牌和中国 驰名商标。 支持林下经济经营主 体申报国家地理标 志产品、原产地保 护标识,参与绿色食品、有 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 志、森林 生态标 志产品、 道地药材认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培育龙头企 业、家庭林场、 专业合作社等林下经济经营主 体。 鼓励采取出租(转包)、入 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 权、林木所有 权和使用权,发展林下经济。支持 创建国家林业 重点龙头企业,支持 龙头企业开展林地林木代管、 统一经营作 业等专业化服务,推动林下经济规 模化、集约化、产业化发展 。 林下经济 达到一定经营规 模的,在使用林地定 额指标、 贷 款贴息、保 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支持。 具体办法由自治州、县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 同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 部门制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林下经济经营主 体应当依法 履行森林 防火、林业有 害生物 —— 7 ——防治等森林资源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下经济 示范基地认定工作。林下经济 示范基地的认定和考核管理 办法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大力 宣传林 下经济 示范基地的先进经 验,展示推广先进适用技 术和发展 模 式。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重要林下经 济产品集 散地、林下经济优 势产品产地市场建设,培育区域 性 中心市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下经济产品 线上营 销平台建设,推进 传统营销模式与电商集群等新兴营销模式共 同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覆盖林下经济产 品收集、加工、运输、 销售各环节的物流体系。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政府引导, 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林农 投入为主 体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 大对林下经济 贷款贴息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林下经 济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和专利申请,加强林下经济 知识产权保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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