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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   条例(修订)》的决定 (2020 年 5 月 1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清原满族自 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修订) 》 , 由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布实施。 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1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1日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 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清原满 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 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 林地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 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 作。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和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行使林业管 理职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 挥部,乡镇建立防火组织,划定防火责任区。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以及其 他常驻单位,按照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 置防火设施。 每 年 春 季3月1 5日 至5月3 1日 、 秋 季1 0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 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自治县应将封山育林的禁伐林区、 幼林地等特定区域划定为封山育林保护区,实 2020 年第 3 号 (总第 268 期)73行封闭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 虫害的监测、 预报、 调查等防治工作和森林植物、 林木、种苗及林产品的检疫工作,管控和扑灭 疫情,监管处置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 木及其制品。 禁止妨碍、阻挠疫木采伐、运输等除治疫 木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禁止下列危害和破坏森林 资源的行为: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未经审批擅自采 集枯死树、伐倒木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 林内放牧、割柴草; (三)毁林开荒、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 中药材及占用已开垦的林地重复种植;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 (五)采挖山皮土等破坏土壤覆盖层; (六)禁止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七)非法砍伐柞幼树毁林养蚕;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林木采伐监管制度。 对设计审批的林木采伐进行勘查验收,对木材 的运输、经营、加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号印管理制度。 本县生产的木材规格材经采伐验收后应由所在 乡镇林业管理部门或国有林场打号印。 自治县出产的木材规格材无检木号印的禁 止运输、经营、加工。 禁止制售假检木号印。第十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经营加工台账管 理制度。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建立木材原材料 和产品出入库台账。木材加工企业购买的木材 或半成品原材料,须在购入 3 日内持有效合法 来源证明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经现场查验后 记入木材购销登记册(卡),并经现地植物检 疫后以此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无号印或号印不全的应同时申请补打号印。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木材经 营加工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登 记信息送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 安部门应依法对运输木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车 辆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下列行为 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保护森林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有重大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非法运输 木材和破坏林地,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 遭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根 据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野外用火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 大田地用火的个人并处 500 元罚款, 单位用火的并处 1 万元罚款; (三) 林缘地用火的个人并处 2000 元罚款, 单位用火的并处 1.5 万元罚款; (四)引起火情的个人并处 3000 元罚款, 单位用火的并处 2 万元罚款,并承担扑火费用;7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五)引起火情烧毁树木的,赔偿实际损 失,并处树木价值 1 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予 下列处罚: (一)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 疫木及其制品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 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 1 倍的罚款。 (二)妨碍、阻挠疫木采伐、运输等除治 疫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 处 3000 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给予 下列处罚: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其实物, 并以每 15 公斤干树皮或 25 公斤鲜树皮折合 1 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价值 3 倍的罚款; 未经审批擅自采集枯死树、 伐倒木和非法收购、 加工大柴的,没收其采集、收购、加工的木材 或大柴,并处价值 2 倍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 林内放牧、割柴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补种毁坏树木,并处 500 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物予以平毁,限期恢 复植被, 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罚款 ; 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 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 3 倍的树木,并处 毁坏林木价值 3 倍的罚款; 占用已开垦林地重复种植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种植物予以平毁,限期恢复植被,并 处以每平方米 2 元罚款。 对到期拒不恢复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的,按照盗伐、 滥伐林木予以处罚。 (五)采挖山皮土等破坏土壤覆盖层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毁坏林地 的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罚款。 (六)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 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 5000 元罚款。 (七)非法砍伐柞幼树毁林养蚕的,按照 盗伐、滥伐林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予 下列处罚: (一)运输自治县出产的无检木号印木材 的,没收全部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木材价值 30% 罚款;经营、加工无检木号印木材的,没 收全部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木材价值 2 倍的 罚款。 (二) 制售假检木号印的, 没收假检木号印, 并处以 5000 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给予 下列处罚: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加工非法来源木 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 工的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木材价值 2 倍的罚 款。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购买的木材未在规定期 限内申报查验的和未按照规定补打号印的,按 无合法来源木材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林业服务管理 2020 年第 3 号 (总第 268 期)75人员、林业经营单位人员、森林管护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 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 条 例 自2 0 2 0年9月1 6日 起施行。2002 年 1 月 22 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清原满族 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   保护管理条例》的说明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20年4月29日 —、修订的必要性 条例于2 0 0 2年1月2 2日 ,经清原满族 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2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条例修订后至今有 17 年时间,随着经 济社会发展,有关上位法修改变更和林业权责 的变化,大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当前和今后我 县实际工作需要。因此,对条例进行再次修订 十分必要。 二、修订过程 县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订列入 2019 年工 作计划,成立了由县人大常委会民侨委、县司 法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组成的条例修订起 草委员会,启动修订工作,3 月份省人大将我县 条例修订列入今年立法计划。起草委员会从 6 月份开始, 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反复修改形成讨论稿。7 月下旬,县人大常委会 组织起草委员会成员单位,到新宾满族自治县考察了《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制 定实施情况,学习借鉴外地经验,进一步对讨 论稿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11 月末,省 人大民侨外委立法处到我县对条例进行论证和 指导,形成条例修订草案,至 12 月初,县政府 常务会议、县人大常委会先后审议通过了条例 修订草案。2019 年 12 月 19 日县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工作遵循严谨规范,明确具体,使用 有效的原则,从我县实际情况出发,对条例大 幅度修改。修订后条例共 21 条,比原条例增加 了 9 条,具体情况如下。 (一)加强依法管理,充实内容,增设新 条款。 根据立法法第五条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 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规定,为依 法加强林业管理,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增强 条例的实用性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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