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 2020年6月1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24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2 —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促
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 、
运营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
发展、多元投资、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的领导,统筹和
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项目审批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规划编制和管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系统和地面配套路网系统
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处理治安突发事件,
制订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3 — 城管执法、 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
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执法联动机
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
的违法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
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 供水、 排水、 供热、 供气、 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
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 归集和管
理财政拨付的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 财政— 4 —主管部门和市审 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
监管。
区人民政府是轨道交通项目 征地、房屋征收及安置的责任主 体,
筹措轨道交通 站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资金, 具体负责征地、房屋
征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蔡甸、江夏、 东西湖、 汉 南、黄陂、 新洲区人
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轨道交通项目的责任主 体
和实施主 体,负责筹 集本区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资金。
第八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 享受政策支持和
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 补贴机制并制定 具
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 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
地控制规划、线路 综合规划和修建 性详细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 城乡建设、 交通
运输、公安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
划、用地 控制规划和线路 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城乡建设、 交通— 5 —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建设规划、 用地 控
制规划和线路 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 性详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 征求公众、 市人民政府相关
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 意见,并按照规定的 程序报批。
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 得随意变更,确需 变更的,应当
按照法定 程序进行。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 之间,
轨道交通与 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 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
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在规划轨道交通 车站用地时,应
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的城市公 共服务功能,根据轨道交通线网
规划、 线路 综合规划 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 留换乘枢纽、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 共厕所等公共交通
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 步规划、 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 未经
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 ,划定轨道交通规划 控制区,
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 控制区纳入本市规划管理。— 6 — 轨道交通规划 控制区按照下 列标准划定 :
(一)轨道交通线路 中心线两侧各十五 米内;
(二)轨道交通 场站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地面通风 亭结
构外边线外侧十五米内;
(三) 尚未编制总 平面设计方案的轨道交通项目, 普通车站
按照宽度一百米、长度二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内;带配线的 车站按
宽度一百米、长度六百米至七百米内;
特殊地段和建设工 程有特殊要求的,根据技术要 求设立轨道
交通规划 控制区。
设定轨道交通规划 控制区应当同时 满足交通配套设施设 置、环
境影响评价、反恐、消防等要 求。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规划 控制区沿线建设项目按照下 列规定处
理:
(一)先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 程项目,其地 上、 地下
结构(含围护结构) 后退轨道交通规划 控制区边界不足五米的,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轨道
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 在十五
个工作日内 提出回复意见。
(二) 后于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建设的工 程项目,其地 上、 地下
结构(含围护结构) 后退轨道交通规划 控制区边界不足十五米— 7 —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并 在
十五个工作日内 提出回复意见。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 物业综合开发 利用应当 符合城市总 体规划
和轨道交通线路 综合规划。
鼓励轨道交通 场站及其周边地块节约、集约使用,鼓励轨道交
通场站用地复合利用,适当 提高开发强 度。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 使用权依法实行 分层登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
营单位依法 享有房地产开发、 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 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 得影响
轨道交通的运输 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
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 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
按照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 综合规划和建设规划进行,并 纳入
城市建设年 度计划。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轨道交通建设工 程与有关市政— 8 —公用设施工 程的建设时序,安排工 程建设时序应当 征求市发展
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
政府的 意见。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 程建设项目的 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 标准,符合保护 周围建(构) 筑物以
及其他有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 程建设项目的 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和设 备、 重要
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 招标。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 出入口、通风 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 周
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 周边已有建(构) 筑物结合建设的,其
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 予以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 造
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 考虑周边建(构) 筑
物连通需求,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 车站周边建(构) 筑物的所有权人要 求与轨道交通
连通的,应当 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 或者运营单位同 意后,依法
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 使用地上、地下 空间的,其相 邻的建
(构) 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 提供必要的便 利。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的建
法律法规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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