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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6月24日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通过2020年8月21日黑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 1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 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 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 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 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 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 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小型通 用机械、柴油发电机组等。 第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 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分类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 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 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经费投入,提高监督管理能 力。 —— 2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机 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 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 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 享机制,实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 抽测、超标处 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共享、实 时更新。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宣传教育,鼓励和支 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开展公益宣传,倡导低碳、环保出 行。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 向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举报。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 公布举报方式。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 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实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 举 —— 3 ——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协助。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大 力发展公共交通, 优化路网结构,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新 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动配 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 符合本市执行 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和安全 标 准,并在环保定期检验有 效期和年检有效期内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办理转入登记,但国家要求淘汰的机动车 禁止转入。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保持装 载 的污染控制装置、车 载排放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 或者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 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装 载 的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 并公布限制 —— 4 ——或者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 时间和区域。高排放机动车应 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 质量状况,划 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高排放非 道路移动机械不得在禁止使用的区域使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重污染天气 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 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 急措施。 第十六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 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 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 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 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 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 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 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 格的,方可上道路行 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 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 5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 集中 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 影像拍摄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 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予以配合。 经抽测,排放不合格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责令限期维修并按照要求复检;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并复检 合格的,应当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纳入车辆稽查布控系统进行跟踪监督管 理。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过 遥感监测、影 像拍摄等技术手段,发现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 不合格 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法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交通运 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草原、城市 管理等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 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时,相 关组织和个人应予配合。 —— 6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时,可 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所 需费用 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参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 比 对试验; (四)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联网,实时 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 ; (五)按照规定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 远程监 控,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 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六)建立排放检验 档案,按照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 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过程中 , 禁止下列行为: —— 7 ——(一)用其他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代 替检验; (二)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三)减少被测气体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浓度; (四)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机动车和非道路 移动机械参数、大气环境参数和检测结果;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 修单位应当按 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 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 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维修服 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 编码登记制度。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非道路移动机械 编码登记工作, 制定编码登记办法,明确应予登记的机械类型、信息和程 序 等。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 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 负责督促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 的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并按照规定完成编码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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