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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印 江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县 城 镇 管 理 条 例 (2011年1月1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贵州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20年5月28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 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 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本行政区域 内的建制镇。— 2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县城规划区、镇规划区以及 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包括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 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 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城 镇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城镇 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县城的市容 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及公共照明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县交通秩序的 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管 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职责做 好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 作。— 3 —城镇辖区内的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 关管理部门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 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经自治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后,按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用途。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 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 宜、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建设 单位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除环境影响登— 4 —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外,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应当报经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批准的,不得开 工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建 设项目用地预审 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 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 许可证等有关 手续。 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 得土地批准文 件的,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自行失效;在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 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 申请延期 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 请,经批准后 可以延期一次, 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实施道 路、供水、排水、供 电、供气、通讯、消防、人防、绿化、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 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放 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验线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审查的施工 图施工,不得 擅自变更。 确 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 图送原审查机构审 查。工程项目 竣工后,应当依照程序报 请验收。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 5 —物,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 手续,并按照自治县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处理好给 水、排污、通 行、通 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 擅自扩大建筑规 模, 不得侵占公共绿地、 邻里通道。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 河道行洪规划区、 防洪堤规划区和 县城穿城渠道上修建影响行 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 构筑 物。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修建 临时使用的工 棚、料库、围 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 电话亭等建筑物和 构 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临时建筑物和 构筑物, 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 过2年,批准 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 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 垃圾分类收 集、处理设施。 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 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 可以 实行单位或者个人 承包经营。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共设施出现 污损的,所 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 时清洗、维修或者更 换,保持完 好、整洁。— 6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主要街道 两侧建筑物、 构筑物的所有 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 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 清洗、粉刷或者维修。 城镇主要街道 两侧的建筑物、 构筑物的 顶部不得 堆放杂 物,建筑物、 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 堆放、吊挂有碍市 容的物 品。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 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 保持外形完 好、整洁,不得 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 置 信息栏,供社会公 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 保持整洁。 在城镇设 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登记的地 点、形 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合 法、安 全牢固、功能完好、外 型美观、位置适当,出现 污损 的,应当及 时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 下列损害公共环境卫 生的行为 : (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 废 弃物; (二) 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三) 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7 —(四) 敞放家禽、家畜;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 涂污、刻划; (六)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垃圾箱;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品; (八) 携犬人未立即清理外出 犬只排泄物; (九)其他 损害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 临路(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包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市容秩序, 并按照规定交纳生 活 垃圾处理费。 商业经营者应当 保持摊位整洁卫生,自备 器具收集废弃 物、污物。 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垃圾车或者其他指定的 垃圾收集点 内。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 餐饮经营者应当安 装和使用 油烟净化设施, 并适时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 清洗维护,保持正 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 超过国家规定 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 零售经营 者的经 营点,应当经自治县应 急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县城 南环线、G352国道县城 段以内区域生 产、销 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龙津、峨岭、中兴街道区域 范围内,除 农历— 8 —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外,其他 时间禁 止燃放。 自治县其他区域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确定并公布。 因重大节日或者 重大公共 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 应当经自治县公安 机关审批, 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 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 机关驻地、文物 保护单位、 军事设施 保护区; (二) 商贸集市、旅游景区、公共文化 娱乐等人员 密集场 所; (三) 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管 理区域; (四) 车站、停车场、地 下通道、人 防设施、人行 天桥、 城市桥梁等场所 ; (五)燃油、燃气、输变电等能源供应设施安 全保护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 品单位和 屠宰场所产生的废 弃物、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 置、处理。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应当达标排放,固体废弃物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 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安 装施工一律实行 封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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