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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陕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减量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 量、 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 — 1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 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 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 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指家庭、 餐饮经营场所、 集贸市场等产生 的易腐有机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 有害垃圾、 厨余垃圾之外 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 会公布。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 全民参与、 城乡统筹、 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 — 2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 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 覆盖。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研 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 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 辖区内单位和个 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 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 主管部门, 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 农业、住建、商务、 发改、 资源规划、 财政、 市场监 管、 公安、 交通、教育、 文化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共 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 保护和改善 农村人居环境。 城乡结合部、 人 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 件的地方,应 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其他 农村地区应当 因地制宜, 确定生活垃圾分类 标准及管理 模式,就近就地利用 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纳入城乡一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 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 按照产生者 付费的原则,建立 生活垃圾 — 3 —处理收 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 单位、 家庭和 个人应当 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 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 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 运输和处理 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 跨区县处理生态环境 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 转移到其他区县集中处理的, 移出地应当向接 受地支付生态环境 补偿费。 生态环境 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 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 环境治理、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 村民、 居民的环境污染 补偿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机关、 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和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 知识宣传教育和科学普 及,推动全社会共 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 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知识教 育,培养和提高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 意识。 第十二条 本市开展文明 单位、 文明 校园、 文明社区、 文明 村 镇、 文明家庭等 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 单位、 卫生社区( 村) 等卫生 创建活动,应当 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 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十三条 鼓励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分类投放、 分类处理、 资 源化利用等 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 用。 — 4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发改、 资源规划、 住建、 生态环境等部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 护的需要,组织 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 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 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区域 详细规划, 按年度制定生活垃圾收 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 计划和实施 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市城市管理部门 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 体系。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 源回收体系的 融合。 第十七条 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 转运、 处理、 回收利用 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大 型转运设施的建设,由区 县城市管理部门提 出方案,市城市管理部门 审核,经有关部门 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住建、 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 建设工 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 标准。新建、改建、 扩 — 5 —建的建设 项目,应当 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依法审定的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应当标明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的用地 面积和位置。 建设工 程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 项目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后,建设 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备案。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 时予 以改造。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需要统筹安 排建设农村生 活垃圾收集、 运输、 处理设施,合理布 局可回收物 网点,促进 农 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 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 所在地区县城市管 理部门 商生态环境管理部门 同意后核准,并 采取防止污染环境 的措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 应当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 南,明确分类的 标识、颜色及投放、 收集、 运输、 处理规则等内容 , 并向社会公布。 — 6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创建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示 范点,引导居民 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 方案并组织实施。 实施 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 模式、 收集 时间、运输 线路、处理 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 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 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自管 区域,本 单位为责任人; (二)城市居 住区,实行物 业管理的,物 业服务企业为责 任人; 未实行物 业管理的,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 (四)建设工 程的施工现场,施工 单位为责任人; 尚未施 工或者 停工的,建设 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 商场、 展 览展销、 餐饮服务、 商铺等经营场 所,经营 单位或者管理 单位为责任人; 没有经营 单位或者管理 单位的,产 权人为责任人; (六)道 路、广场、 公 园、河湖、 公共 绿地、旅游景区,机场、 客运站、 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 体 育、娱乐等公共场 所,经营 单位或者管理 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 — 7 —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 定: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建立管理 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 别、 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知识宣传,在投放 点张贴分类标 准、指 南等图文资料,派发宣传品,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 (四)规 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 器,保持收集容 器完 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 时维修、更换、清洗或 者补充; (五)明 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 时间、 地点,分类收集、 贮存生活垃圾; (六) 将生活垃圾 交由有资 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对 不符合投放 要求的行为, 予以劝告、 制止;对仍不 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 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八)制 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 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应当在 物业管理服务事 项中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内容。 市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物 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生活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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