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防治水污染, 维护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 湖泊、 水库、
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 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统筹规
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防治水
污染,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质量。
市、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水环境
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
决水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上级
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
协调河流、 湖泊、 水库 等水资源的保护、 水域岸线管理、 水污染防
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 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
— 2 —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 人民政府及
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水 环境保护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 住建、 城管、 农业、 资源规划、 秦岭保护、 卫生健康、
应急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相关监督
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
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和排污设施建设情况,
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鼓励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支持
水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水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 提高水环
境保护科学技术水 平。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水环境保
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 企业事业 单位、 社会 团体、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 志愿者等社会 力量,参与水环境 保护与治理。
学校应当加 强水环境保护 教育,增强学生水环境保护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和 知识的宣传,对
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 义务,有 权对
— 3 —污染损害水环境和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 举报。
第二章 水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依法批准的河流、湖
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水污染防治
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 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不得超
过国家规定的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水污染 物之外的其他水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省规定的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发改、 水行政、 城管、 农
业等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分解 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
当按照核定的总量 控制指标排放。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地区水资源、 水环境 承载能力,合理规划产业 布局,
调整产业结 构,推行 清洁生产,确保水污染 物达标排 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 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 他水上设施,应当 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 4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或者 备案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 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制度。下 列企业事业 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请取得排
污许可证:
(一)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 运营单位;
(二)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 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 ;
(三)其 他按照相关规定应当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禁止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
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 放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自行监 测所排放的水
污染物,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 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
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 装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国家有毒有害水污染 物名录所列水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对排污 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 测,
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 隐患,并公开有 毒有害水污染 物
信息, 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 风险。
— 5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
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 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 重 点河流
断面、饮用水水源地、 地下水、 水 功能区等的监 测、 预警和监督管
理。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 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
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 管理 单位,应当 采取防渗
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 测井进行监 测,防止地下水污
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 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
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 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
(一)向水体排 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
器;
(三)向水体排 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 垃圾和其他废弃
物,或者在河流、 湖泊、 渠道、 水库 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 坡
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
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 他废弃物;
(五)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
监测数据,或者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 方式
— 6 —排放水污染 物;
(六)将 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
毒废渣向水体排 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七)向水体排 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 含病原
体的污水 ;
(八)向水体排 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
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 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排 放污染物,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可以查封、
扣押造成污染 物排放的设施、设 备。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 危险废物贮存、农业
面源污染 严重、 地下水 型饮用水水源 补给区等区域,定期开展环
境状况和污染 风险调查评估。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 查评估意见组织开展水环境污
染防治、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的环
境违法信息 记入社会 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 7 —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依法制定本 单位的水污染
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 备,定期进行 演练。 应急 方案应当报
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五条 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水污染事 故的单位,应当立
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 避免水污染事 故,
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报告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事件应对法》 的规定,组织 编制水污染事 故处理应急预 案,
建立应急 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 备和物资,做好应急
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污染 纠纷,由有关区县人
民政府协 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行为, 检
察机关、 法律规定的其 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可以依法提
起环境公 益诉讼。
生态环境、 发改、 资源规划、 水行政、 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公 益
诉讼中与检察机关建立 以信息共 享、情况通报、线 索移送、调查
取证为主要内容的水环境保护协作 配合机制,有 效处置水环境
保护的 违法行为。
— 8 —
法律法规 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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