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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8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 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批准 2006年1月20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 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年5月23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 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 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 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属普洱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瑶族、拉 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 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 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烈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 据自治县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 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 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 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 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 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 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 苦奋斗,推动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 明、精神文明、社会文 明、生态文 明协调发展, 把自治县建设 成为经济发展、文化 繁荣、边 疆稳定、民族团结、人民 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合 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大力发展 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加工 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 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健全社 会主义法制,维护各民族 公民的合法权 益,依法 打击各种违 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 具有边疆民族特点的社 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发展 教育、科学 技术、文化、 卫生 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 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社会 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 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 爱祖国、 爱人民、爱家乡、勤劳勇敢、团结 互助、敬 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树立各民族自信、自 立、自强的 精神。 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 致富的陈规陋习,不 断提高各族人 民的思想道 德素质和科学文化 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 公民在法律 面前一律平等, 享 有宪法和法律 规定的权 利,履行宪法和法律 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 互 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 奋斗 共同繁荣发展,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 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 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 都有使用和发展自 己的 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 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 公民有宗教信仰 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和个人不 得强制公民信仰宗 教或者不信 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 仰宗 教的公民。信 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 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 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 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 家教育制度的活 动。 自治县内的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 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 归侨、侨眷、海 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 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 切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遵守和执 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 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 照法律规定选举产 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组成人员中,哈尼 族、彝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 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 公民担任主任或者 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 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思 茅市人民 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 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 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 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 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 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人民政府 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 副职领导 成 员中, 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哈尼族、彝族或者 其他少数民族 干部。 其他工作人员中, 应当逐步做到少数 民族干部 所占 比例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 用汉语 言文字,根据 需要可以使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组织、职 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 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应当有哈尼族、彝族 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 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 作人员中, 应当合理配备哈尼族、彝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的 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 用汉语言 文字审理和检察案 件。保障各民族 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 语 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 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 书使用汉字。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制定经济发展的方 针、政策和 规划,自主地 安排和管理经 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 持以农业为基础,以产业为 支撑, 调整优化经济结 构和产业结 构,发展特色 农业和优势产业 巩固发展水电、林产、畜牧、橡胶、茶叶、甘蔗等骨干产 业,培植文化、 旅游、商贸、矿产等后续产业, 促进经济 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增加农业投入,加强 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改善农业生产条 件,引进和 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 技术,提高农产品的 科技含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 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 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 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从事开发性生产和 专业化经 营, 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 土地的管理, 保护和合理 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建立、完善土地交易市场 农村居民承包土地的经 营权,可以依法流 转。征用土地应 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 林业实行以 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 造林,采育结合, 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提高森 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 投资开发 林产业,保护 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 权和经 营权可以依法流 转。农村居民在自 留山、自留地、 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点 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 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 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 然保护区、 水源林、风景 林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推 广节柴改灶和替代能源,减少森林的消耗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 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 于林业的保护和 开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 猪、牛为主 的畜牧业。加强对 草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推行人工 种 草养畜和草场分户承包经营。改革放牧管理制度, 改善饲 养条件,推广科学养畜,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繁育、 饲草改良和产品加工、 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 断提高 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 开 发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实施 水土保持 工程,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 优惠政策,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 和个人 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和经 营各类水利、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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