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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荆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6月23日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2 —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农业 面源污染防治,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与 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先行、 源头控制、 分类施策、 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质 量负责,推行农业绿色生产方式,推动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 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与农业面源污染防 治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业面 源污染防治工作。 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农业面源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农业面 源污染防治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协 调机制,实行由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生态环境部门承担日— 3 —常工作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农业面源 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指导,依法行使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 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投入品科学 使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清洁生产推广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 作。 县级以上发改、 科技、 财政、 自然规划、 水利湖泊、 市场监管等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 民族乡、 镇人民 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引导,对 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 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 者应当遵守有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法 律、法规, 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 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对 所 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并接受社会公 众监督。 第九条 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行为,任 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向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 其他负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单位举报。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 4 —围的,应当及 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 并将转交情况告知举报 人。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 举报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 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和 新闻媒体应当广 泛宣传 有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 知识,增强公众农业 面源污染防治 意识,引导公 众依法参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 土壤污染防治等规划和农业生态环境 状况,编制农业面源污染 防治规划,划定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重 点区域、 流域。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农业面 源污染防治工作方 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 同农业农村、自然规划、水 利湖泊等部门,科学设 置农业生态环境监 测站点,对农业生态 环境实行动态监 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纳入生态环境监 测大数 据平台,定期公布农业生态环境 信息。— 5 — 第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 同生态环境、自然规划、水 利湖泊、 市场监管、 科技等部门,根据农业生态环境 状况、 经济条 件、 技术装备水平,制定、 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 废弃物资源 化利用、清洁生产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技 术规范。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 同水利湖泊、农业农村等部 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建立 跨县江河、湖泊、水 库的流域农业 面源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 标准、 统一监 测、 统 一防治。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 其派出机构、委托的生态环境 执 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单位,有 权对从事 可能造成农业面源污染活动的农业生产经营 者进行现 场检查,要 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 料、就有关问题作 出说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 标 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制度, 并根据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规划 或者工 作方案,制定年度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 标,对其完成情况进行 考核。 第十八条 支持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 其他机关和 符合条件的 社会组织,依法 提起公益诉讼,促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目 标完 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纳入生态环境 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 6 —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自然规划等部门应当制定农 药、 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量 计划和畜禽粪污、农作物 秸秆等农业废弃 物资源化利用目 标;按照有关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 技术规范,指导农业生产经营 者科学、 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和依 法回收、利用、处 置农业废弃物,防 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农药销售者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开具农药销售处方 单,指导农 药购买者科学选购与正确使用农 药,并将农药销售 处方单纳入农 药销售台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营 者采 取测土配方施肥、种植绿肥、增施有机 肥、 调整种植结构等措施, 推进化 肥使用减量 增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农用 薄膜生产者采 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生物 可降解农用 薄膜,引导农用 薄膜销售 者、使用 者销售或者使用生物 可降解农用 薄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建立农作物 秸秆收集、贮— 7 —存、运输和综合利用 服务体系,推动农作物 秸秆肥料化、饲料化、 燃料化、基料化和原 料化。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 秸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营 者将 食用菌生产中产生的废弃物作为 栽培基质、饲料、肥料和燃料等, 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营 者采 取田间堆肥、挖坑沤肥、直接还田、配置处理设 备等措施, 就地就 近利用处理 果蔬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 包装废弃物和农用 薄膜的回收、处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壤污染防治法》 《农 药管理条例》 等法律 、 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 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 求,建设相应的 畜禽粪污收集、贮存、 综合利用、 无害化处理等污 染防治 配套设施, 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已经委托第三方治理 单位 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的, 可以不建设 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建设与 饲养规模相适应的 畜禽粪污收集、 贮存等设施,将 畜禽粪污就地就近消纳或者交由第三方治理 单 位处理。— 8 —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及 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 养殖废弃物,防 止畜禽养殖废弃物 渗出、泄漏。 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 畜禽养殖废弃物 直 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无害化处理的 畜禽养殖废弃物, 应当符合有关 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将 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情况记入养殖记录,并保证养殖记录内容 完整、真实。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可以自行 配套农田、园地、林地 等,或者与其他养殖、种植经营者等合作,对 畜禽养殖废弃物进 行无害化处理 后消纳利用。 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县级人民政府 按照当 地土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 因素确定。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 肥料的,应当与 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 采取防治措施, 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 止污染环境 和传播疫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 养殖水域滩涂规 划,科学 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 养殖范围、 规模、 品 种、密度和 方式,推广 标准化水产 养殖技术和健康养殖模式。 第三十三条 水产 养殖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投注药物 的,应当 符合有关技 术规范, 采取防治措施,防 止污染环境。 排放水产养殖尾水应当 符合有关 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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