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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条、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 态环境” ,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 “卫生” 修改为 “卫 生健康”。 三 、删去第十六条第三项中 “向水体” 的表述、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 、二十九条 、三十条 、三十一条 、 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第三十八条第一、四、七项、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农药”的表述 和第四项、第四十四条。 此外, 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 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27日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 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23日葫芦岛 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葫芦岛市饮用水 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 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 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在 用、备用和规划内以生活饮用为目的的地表水 和地下水水源,按供水规模可以分为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 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 于 1000 人)的饮用水水源。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 (供水人口一般在 1000 人以下,100 人以上) 的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 先、 科学规划、 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由市、 县 (市) 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并作为环境保护责任考 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 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度、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 会商机制,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 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6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 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 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推进本 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 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 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县 (市) 区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 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 水利、 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卫生健康、 农业农村、 交通运输、 公安、 应急管理、民政、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 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 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 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 护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 体和对象, 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多渠道筹集资金, 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 专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 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 地区的协调发展。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 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饮 用水水源的义务,对造成污染、破坏饮用水水 源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 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采取 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多种方式,及时受 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依法查处 违法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十条  严格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 护范围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 度,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和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范围制度。 第十一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 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 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 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 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 整和撤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 2020 年第 4 号 (总第 269 期)67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对重 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 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 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 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和完备 的供水系统。 备用饮用水水源,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 依据分散式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 南,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和尚未划定保护区的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 组织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水体污染严重的新建、扩建建设 项目或者增加排污量的改建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 坏水源林、 护岸林、 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 粪便、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四)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 病原体、 油类、 酸液、碱液、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 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内, 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 禁止下列行为 :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 物品的码头; (四)新建探矿、采矿项目;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 屠宰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 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内, 除准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 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 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 畜禽; (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6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 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 (十)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 码头; (十一)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 除或者关闭。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 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 影响通航和排洪。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 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 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 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 农药等;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 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 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 内, 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 的设施、场所,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 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填埋场和转运站;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 屠宰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 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 区内, 除准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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