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14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3年10
月2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修订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29日宁
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六章 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与使用安
全,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
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
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
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和
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
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 沼气、秸
秆气的生产和使用 ,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保障安全、
确保供应、规范经营和使用、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
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供应保障机制和燃气突发事故应
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
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燃气管
理的辅助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
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
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应
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科技创新,加快推广使用安全、节
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
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
气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 案。
第八条 进行新区 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
(市)燃气专项 规划的 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或者预留燃
气设施建设用 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 程应当与主 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验收。
高层住宅、在燃气专项规划范 围内新建的住 宅小区和
需要使用燃气的 商业建筑或者公共建筑,应当配 套建设管
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 已覆盖的区域, 在住宅小区内不 得新建气化站、 瓶组站。
第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燃气工 程项目应当 符合市、
县(市)燃气专项 规划。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 围内的燃气工 程建设项目,自然资
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 就燃气
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 意见
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 在依法核发建设用 地
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时,应当 就燃气工 程
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条 燃气工 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
和材料的采购,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国家标准
以及技术规范,并 依法履行基本建设 程序,确保燃气工 程
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燃气工 程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组织
竣工验收,并自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 竣工验
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 案。燃气工 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不 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应当 委托具有相应 测
绘资质的单位在覆土前(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 在
接驳前)进行跟踪测量、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应当在
燃气工 程竣工后一 个月内报 测绘主管部门备 案,并按照有
关规定纳入本市工 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 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
效期为四年。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 特许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企业,应当具备 下列
许可条件:
(一) 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要求;
(二)有 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 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 企业的主 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 运
行、维护和 抢修人员经专业 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经营 方案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 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 个人,应当具备
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 稳定的、 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 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
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 度和经营 方案并明确安全
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 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 力的具体标准
按照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五条 汽车加气站的设置 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外, 还应当符合相关设 计与施工规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 向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 提
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之日起十
日内作 出许可决定。不 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燃气经营者
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向市、县
(市)燃气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申请,在经营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
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
登记注册地址的,应当 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 企业发生 分立、合并、 变更经营类别、供应
方式、经营区域的,应当 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者 停业、歇业的,应当事 先对其供气范 围的
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 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日以上 向
燃气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 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 得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
禁止从事的行为。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具有 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 瓶,
并推行 即时便民的送 瓶服务。瓶装燃气经营者 充装气瓶后
应当封口,并 标明经营者 名称、重量标准、监督 电话等内
容。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 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 检修
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
时间和影响区域至少提前四十八 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
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 时恢复正常供气; 因不可
抗力或者突发事 件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
应当通过 电视、网络、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媒介及时告
知用户,并报 告燃气主管部门; 恢复供气时,应当事 先通
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制 度和用户
档案,在服务场所公 示业务流程、服务承 诺、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等内 容;按照燃气行业服务 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
并向社会公 布服务电话。
第二十二条 燃气的 运输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
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通过 槽
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之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
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 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划定本行政
区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 围,并向社会公 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工 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
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 防腐、绝缘、防雷、降压、
隔离等保护 装置和安全 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
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 运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
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 警示标志和保护 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 警示标
志和保护 装置的行为,有权 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
止无效的,应当立 即告知燃气经营者 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 告。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 围内,不 得从事倾
倒渣土、堆放重物等国家和省规定的 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
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 围内从事敷设管道、 打桩、
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
单位、施工 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 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
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 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 程不得影响燃
气设施安全。
法律法规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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