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0年6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轨道交通运
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客运组织管理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四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五章 运营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运营
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
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运营,包括行车组织、客运组织与
服务、设备设施运行与维护、车站与车辆基地管理、运营安
全管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
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列车、
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控制中
心、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
第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规范服
务、安全运营、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
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与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
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辅助
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运营安
全管理、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
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运营。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
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
众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有权投诉、
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和其他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
第二章 运营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工
作协调机制,加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与运营的统筹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
程建设进度,保障轨道交通与公共汽车、公共自行车等换乘
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 停车场、公共 厕所等公共服
务设施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 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
有关规定组织 项目工程 验收、相关专 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并取得验收文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
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评估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
方可转入初期运营。
第十条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 计标准和
技术规范, 对设备设施运行 情况和运营 状况进行安全监控
按年度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 送运行报 告。
初期运营的 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且不得超过三年 ;确需
延长的,应当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初期运营期满,通过正 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方可依法
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相关 标准和规范,设
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等设备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 步
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定 期检查、维护和 更新相关设备设施,定
期监测、评估设备设施运行 情况。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 标准和规范, 在车站、
列车等 醒目位置,设置乘车、 疏散、消防、禁止、救援等指
引导向和服务 标志,并定期维护。
第十三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列车运行线路、乘客
出行规律、客 流量以及 季节变化等因素,确定 首末班列车运
营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间隔时间。全天运营时间不少于十五
个小时。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 前款规定,合理 编制列车运行 计划,并按运行 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
服务规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 诺,
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 点运送乘客。服
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 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 供良好的乘车 环境,
履行下列 义务:
(一)建立公共 卫生管理制度, 明确卫生管理职责,保
持车站和列车 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 售票设备、人工 售票窗口,规范提
供售(检)票服务;
(三)保 持列车、 售(检)票、电梯、导乘、通风、照
明等设备设施 完好;
(四)保 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
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 爱心专座;
(五)合理配置相应 岗位的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
内秩序,保持车站的 畅通,及 时有序疏导客流;
(六) 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 时应当保护乘客 隐私;
(七)其他应当 履行的为乘客提 供良好乘车 环境的义务。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 要求向乘客提 供信息服务:
(一) 在车站醒目处公 布首末班列车运营 时间、列车运
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 示;
(二)通过广播、电 子显示屏、网络等方式提供列车到
达、间隔时间以及安全提 示等信息;
(三) 在车站提 供问讯服务,工作人员 在接受乘客问讯
时,应当及 时准确提 供解答;
(四)提 供遗失物招领信息服务,及 时发布乘客遗失物
招领信息;
(五)及 时发布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在广泛征求社会各
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并向社会公 布。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 秩序,配合和服
从运营单位的管理,保护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维护公共 环境
卫生。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 、电子显示屏、新闻媒体等方 式
宣传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对违反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乘客,
有权采 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等 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 秩序、公共
场所容貌和公共 环境卫生的行为 :
(一) 擅自在轨道交通设备设施 上张贴、涂写、刻画等;
(二) 擅自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设摊经营、兜售、派发物
品、报纸、广告、宣传 品等;
(三) 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在车厢内饮食等,但婴儿饮食除外;
(四) 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乞讨、躺卧、收捡废旧品等;
(五) 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六) 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 尖锐物品等有安全 隐患
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进站、乘车, 但已折叠且符合行李
规范的 折叠自行车 除外;
(七) 携带活禽和猫、狗等宠物以及其他 可能妨碍轨道
交通运营的动 物进站、乘车, 但盲人乘车 时携带的导盲犬及
执行任务的 军警犬除外;
(八)携带有严重异味的物品进站、乘车 ;
(九)其他 影响轨道交通运营 秩序、公共 场所容貌和公
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 票价实行政府定 价,票价的制定和
调整应当遵循公益 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召开价格听证会,广 泛听
取社会公众意 见,依法制定和调 整票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运营单位应当 执行市人民政府公 布的票价,不得擅自调
整。
运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 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 票
价优惠措施的,应当制定实施方 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备 案后,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 持有效车 票乘车, 越站乘车的,应
当补交票款。享受乘车优惠待遇的乘客应当 持本人有效 证件乘车。乘
客无票、持无效票、使用伪造、变造证件或者冒用他人 证件
乘车的,运营单位 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网 络单程最高票价补收
票款。
乘客有 冒用他人乘车 证件、使用伪造、变造证件乘车和
其他逃票行为的,相关信 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 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运行中 发生设备设施 故障而影响轨道交
通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 时排除。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
应当及 时组织乘客换乘 或者疏散,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报告。
轨道交通 因设备设施 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 分钟以上的,
运营单位应当 免收票款或者向乘客 退还票款。乘客 可以要求
运营单位 书面出具延误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对轨道交通运营服
务的监督,定 期组织对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运
营秩序、站台 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乘客 满意度和 履
行社会责任等方 面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 布运营服务 考核情
况。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 受理、建议 收集制
度,公开投诉、建议 受理方式,方便乘客投诉、建议。
运营单位 对乘客投诉应当及 时予以答复,需要调查的,
运营单位应当自 受理投诉 之日起五日内 予以答复。对运营单
位未作出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 可以向运营管理机
构申诉。
法律法规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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