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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黔 东 南 苗 族 侗 族 自 治 州 自 治 条 例 (1987年4月20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6日贵州 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06年3月25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批准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 于修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0年7月 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2 —则 第 二 章 自 治 机 关 第 三 章 监 察 委 员 会 、 人 民 法 院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四 章 经 济 建 设 和 财 政 管 理 第 五 章 社 会 事 业 第 六 章 民 族 关 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 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 州省东南部苗族、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3 —自治州的辖区为:凯里市、丹寨县、麻江县、黄平县、施 秉县、镇远县、岑巩县、三穗县、天柱县、锦屏县、黎平县、 从江县、榕江县、雷山县、台江县、剑河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凯里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 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 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 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 限行使自治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 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 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 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为指引,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 4 —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 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推 进依法治州, 围绕各民族 共同团结奋斗、共同 繁荣发展的主 题,加强各民族交 往交流交 融,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 意识为主线,发挥民族文化和 生态 环境优势,守住发展和 生态两条底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 繁荣、民族 团结、社会 安 定、生态良好、人民 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 团结互助和谐的 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禁止民族 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 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机关 传承和发展民族 优秀文化,保 障各民族 使用和发展自 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 己风俗习 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 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和个人不 得强制公 民信仰宗教或者不 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 信 仰宗教的公民。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 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 动。 自治州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 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 团结、宗教和睦— 5 —与社会稳定。 第十条 自治州 加强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教育,持续开展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和民族 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倡导爱 国、敬业、诚信、友善,培养有理想、有道 德、有文化、有 纪 律的社会主义 公民。 自治机关推 进移风易俗,树立社会文 明新风,形成与民族 文化传统相承接、与时代发展 相一致的新民 俗。 第十一条 自治州 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 作出显著成 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 力 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自治州各县、市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他 选举单位依法 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 除苗族、侗族的代表 外, 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 内的民族, 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 作。— 6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中, 应当合理配 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 应当有苗族或者侗族 公民担任主任或者 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 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的 具体情况 和实际 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 性法 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 对城乡建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 文化保护等方 面的事项制定地方 性法规。 自治州自治条例的修改, 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者五 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提议,并由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 分之二以上的 多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 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 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对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州 长由苗族或者侗族 公民担任;自治州 人民政府 组成人员中, 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 人员。— 7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 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 用国家通 用语言文 字,也可以使 用苗族、侗族 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权 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 审判机关 和检察机关的 名称牌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苗文和侗文三 种文 字。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制定人 才开发规 划,采取各种措施从 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中 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 类人才,并且 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 类人才。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及其 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 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在 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可以 对苗 族、侗族和其他 少数民族人员 予以适当照顾。 对艰苦边远地区 岗位,可以 采取放宽年龄、学历、专业及 开考比例限制等方 式招录。对高层次、急需紧缺专业人 才,可 以简化 考试程序聘用,也可在一定 范围内进行考核聘用。民族 乡和以少数民族为主体的 乡镇可以根据实际 需要,设 置一定数 量的岗位招录熟悉本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人才。 自治机关 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州内外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州 的各项建设 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 必须忠于职 守,依法 办事,公正廉洁,遵纪守法, 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 8 —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 服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 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州各级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 工 作人员,在 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 宣誓。 第二十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 内的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 单 位、社会 团体、其他 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自 治州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地方 性法规。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 负责,接受其监督。自治州 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的国家监察机关,依法 独立行 使监察权。自治州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 工作。自 治州监察委员会的 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 审判机关,依法 独立 行使审判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 督县级人民法院的 审判工 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 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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