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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2020年4月23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 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 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公众参与、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污 染物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 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 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 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和监督体系,加快推进大气自动监 测、遥感监测网络建设,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 — 1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做好本 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专业培训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 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容 环境卫生、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海关、气象等有 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 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保持通风 廊道畅通,提高大气自净能力,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 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 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 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 况进行考核评价。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和县级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 况进行考核评价。 —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下级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 问责: (一)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 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 (三)对重大大气污染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 他情形。 考评及问责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 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的 协调沟通,根据需要协商跨界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 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的监 测、评估和运维机构的监管,建立 谁出数据谁负责、谁签字谁负 责的责任追溯制度。 第八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 未 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说明情 况,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 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 站,建立协调查处联动机制和第一责任人制 度,依法处理对大 气污染行为的投诉举报。 — 3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 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 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 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 以及出口周边五十米以内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 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 措施进行抑尘; (三)城市建成区建设 项目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非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 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 监控设备。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 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 路保 洁工作责任制,提高机 械化清扫比率,推行低尘或者无尘作业 — 4 —方式。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合理安排洒水或 者喷雾频次,确保道路清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 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易扬尘天气,环境卫生作业 单位 应当加大对运输车辆行驶路线的机扫及冲洗频次。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 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 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或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使用年限届满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 车进行 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 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 报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 修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 未实时报 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一千元 罚款。 — 5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 安装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明显的、被投诉举报的和经排气污染自动 检测或者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在用非 道路移动机械,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进行 排气监督抽测。 经排气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逾期未维 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 运营、使用。 违反第三款规定,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 值标准运营、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 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编码登记和环保标牌管理 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具体办法规定,向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悬挂环保标牌。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未悬挂环保标牌作业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 6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 状 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区域和 时间。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区域和时间,由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 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 公布。 违反前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 令改 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 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质量标准, 禁止使用不合格油品。 禁止无证无照经营成品油、私自改装车辆运输销售成品油、 私设油库贮存成品油。 第十九条 生物质锅炉、炉窑禁止掺烧煤炭 、垃圾、工业固 体废物等其他物料。 违反前款规定,在生物质锅炉、炉窑中掺烧煤炭、垃圾、工 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应当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 — 7 —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二十一条 全装修成品住房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的绿色建筑、装修材料和技术。全装修成品住房交付之前,其室 内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 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 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 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 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 禁止露天 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 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属于经营 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处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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