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2020年4月23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
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
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公众参与、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污
染物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
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
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
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和监督体系,加快推进大气自动监
测、遥感监测网络建设,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
— 1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做好本
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专业培训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
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容
环境卫生、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海关、气象等有
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
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保持通风
廊道畅通,提高大气自净能力,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
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
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
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 况进行考核评价。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和县级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 况进行考核评价。
—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下级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 问责:
(一)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 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
(三)对重大大气污染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 他情形。
考评及问责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 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的
协调沟通,根据需要协商跨界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 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的监
测、评估和运维机构的监管,建立 谁出数据谁负责、谁签字谁负
责的责任追溯制度。
第八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 未
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说明情
况,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
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
站,建立协调查处联动机制和第一责任人制 度,依法处理对大
气污染行为的投诉举报。
— 3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
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
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
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
以及出口周边五十米以内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
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
措施进行抑尘;
(三)城市建成区建设 项目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非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
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 监控设备。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
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 路保
洁工作责任制,提高机 械化清扫比率,推行低尘或者无尘作业
— 4 —方式。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合理安排洒水或
者喷雾频次,确保道路清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
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易扬尘天气,环境卫生作业 单位
应当加大对运输车辆行驶路线的机扫及冲洗频次。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
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
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或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使用年限届满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 车进行
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
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 报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
修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 未实时报
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一千元
罚款。
— 5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
安装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明显的、被投诉举报的和经排气污染自动
检测或者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在用非
道路移动机械,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进行 排气监督抽测。
经排气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逾期未维
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
运营、使用。
违反第三款规定,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
值标准运营、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
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编码登记和环保标牌管理
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具体办法规定,向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悬挂环保标牌。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未悬挂环保标牌作业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 6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 状
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区域和
时间。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区域和时间,由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 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
公布。
违反前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 令改
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
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质量标准, 禁止使用不合格油品。
禁止无证无照经营成品油、私自改装车辆运输销售成品油、
私设油库贮存成品油。
第十九条 生物质锅炉、炉窑禁止掺烧煤炭 、垃圾、工业固
体废物等其他物料。
违反前款规定,在生物质锅炉、炉窑中掺烧煤炭、垃圾、工
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应当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
— 7 —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二十一条 全装修成品住房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的绿色建筑、装修材料和技术。全装修成品住房交付之前,其室
内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
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
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
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
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 禁止露天
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
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属于经营
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处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
法律法规 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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