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
(2014年12月19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6日江苏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20年7月1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 〉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四章 扶持发展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1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运营和管理,保障入住老年人和
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设立和终
止、扶持发展、服务规范、运营及相关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
起居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
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研究、制定和推进养老机构优化发展的扶持政策,保障
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
式,为政府供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和扶
养人,或者法定赡养和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
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2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
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审计、行政审批、
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
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强向社会资本开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
用,不断创新养老机构管理运营模式。
第七条 养老机构可以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养老机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
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和服务标准,为养老机构提供信息、培训
和咨询服务,协助建立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机构第三方
评估机制,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
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或者提
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 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表扬和奖励。─ 3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
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 体规划、国土空间总
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
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
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
施。
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结合
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按照养老服务设 施布局专项规划需要
建设养老机构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要求和标准,同步建
设养老机构用房, 并按照规定交付。
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机构用房 未达到规划要求和标准的,县
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配建。
鼓励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后符合要求的医院、学校或者其他
类型物业转用为养老机构。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
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用地需
求。
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 4 ─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应当以出
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出让价格参照
同类地段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国家规定比例确定。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
建设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 件和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
的,向民政部门办理 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立为事业 单位的,向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登记手续; 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民政部
门。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并按照规定时间向登
记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 备案。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 家─ 5 ─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受养老机构提交备案材料五个
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现场指导。备案材料齐全无误
的,应当向其提供 备案回执;备案材 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书
面告知其补正。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书、承诺书等示范文本及相
关事项在办事服务窗口以及政务网站予以公布。
养老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服务范围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 时到原备案机关
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 妥善安置收
住的老年人,并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
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 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
老年人,并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养老机构设立、变更、终
止信息公示制度,并公布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扶持发展─ 6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省、市规定对养老机构的建设和
运营补贴,符合条件的,依法作为不征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对与养老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
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热、燃气、固定电话按
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
联网,按照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污等经营性企业对养老机构
实施的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给 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设置配套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国 家
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鼓励社会资本和其他医疗机构在养老机构设 置配套医疗机
构。
符合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养老机构配套医疗机构,应当纳
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与养老机构配套设
置的医疗机构建立转诊等合作机制,并为其提供医师多点执
业、会诊、应急救治、医疗培训和技术指导等服务。─ 7 ─ 鼓励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 之间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开通 预
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养老机构入住的老年人提供 慢性病管理和
康复护理服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为辖区内养老机构入住的老年人提
供基本医疗服务。
促进养老服务与医疗卫生 融合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 符合
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等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 品牌、连锁、智慧养老机构,
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养老服务 金融产品,合理安
排信贷资金,给予利率优惠,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老年人 长期照料护理保
险制度,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 险以及入住老年人投保 个人
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人
才引入、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
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 证书,在护理岗位连续从业
一定年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给 予奖励或者补贴。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 置养老服─ 8 ─
法律法规 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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