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3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3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促进矿业绿色、
健康、 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和已
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 法律、 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
规划和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
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 开采方式科学化、 资源利用高效化、 企业
1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三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
照政府主导、企业建设、部门协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相关行业标
准。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未达到标
准的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
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
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 能源、 财政、 水利、 林业和草原、 应急
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区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绿
色矿山建设,提高群众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认识水平和参与程度 ,
2营造良好的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节能减排
第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 资源保护、 城乡建
设相协调,推广应用绿色开采技术,最大限度减少对自然环境
的扰动和破坏。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
矿贫化率、 选矿回收率、 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 垦率等指标。
共伴生矿产资源应当 综合开发利用,按照减 量化、再利用、
资源化的原则,科学利用 固体废弃物、废水等。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采、选矿中应当建 立生产全过
程能耗核算体系,采取节能减排 措施,减少 单位产品能耗、物
耗、水耗,相关指标应当 符合国家限 额要求。
第十条 露天煤矿采煤作业、 排土 场占地、 矿 坑水疏排等应
当符合相关设 计要求,废渣、矸石、尾矿等处 置应当符合安全、
环保等相关规定。
露天煤矿应当建设规范 完备的水循环处理设施和矿区排水
系统,循环 使用矿坑水。采 掘场有旧巷火区或者开采容易自燃
的煤层,应当采 取灭火措施并设置煤层消防设施。
3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开采应当减少对区域原 始地质和水资
源的破坏。 新建、 改扩建 井工煤矿在环境 敏感地区、 生态 脆弱地
区、井下强含水层、 地下水严重渗漏区域适 宜采用充填开采、 保
水开采的,应当采用 充填开采、 保水开采。 已建生产 井工煤矿,
鼓励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等开采技术。
充填开采应当优先利用 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充填采空区,减
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充填区域的选 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当
与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相结合。
第十二条 井工煤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 井水应当 清洁处
理后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 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
水,加强 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 井水综合利用率。未经处
理的矿 井水不得外排。 矿 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国家、 自治
区规定的排 放标准。
第十三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对 煤系地层高岭土等共 伴生
矿产资源进行 综合评价,制定 煤与共伴生矿产资源 综合利用方
案,保 证共伴生资源 综合利用率 不低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设计的指标。
第十四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制定 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
并报当地生态环境、 工业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 备案。鼓励煤炭开采
企业或者其他综合利用 单位采取井下充填、露天采坑回填、 发电、
4生产建 筑材料、 制取化工产 品、筑路、 土地复 垦等方式对 煤矸石
进行科学合理利用。
新建、改扩建 煤矿以及选煤厂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
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 占地规模、 选址
应当与 煤炭生产和 洗选加工能 力相匹配。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
(库)选址、 设计、 建设 以及运行管理,应当 符合国家、 自治区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 要求。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应当根据 油气资源赋存状
况、 生态环境 特征等条件,科学合理 确定开发方案。 废液、废气、
固体废物应当进行 无害化处置。生产过程中的采出水应当 清洁
处理后循环利用, 不能循环利用的应当达标排 放、回注或者采
取其他有效利用方式。
第十六条 化工类矿山开采应当采用绿色选矿( 或加工)
工艺技术和节能 省电设备。生产 废水处理 后用作生产 补充水,
减少新水 摄取量。
第二节 矿山环境保护与生态 修复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 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
理的原则,履行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义务。 矿山环保、
水土保持、 地 质环境治理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 同时管理使用。
5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环境 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
持方案、 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 涉河防洪评价报告
等要求开展矿区环境治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矿产开采、 储存、装卸、运输
过程中的 污染防治。
鼓励煤炭企业建设 铁路专用线,提高 铁路运输能力,降低
公路运输比例。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在草原 上新建露天矿山。 确需在草原
上新建露天矿山的, 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资源环境 承
载力评价结果,综合论证露天矿山开发 必要性,并依据论 证结
果向登记机关出具意见。现有 井工煤矿变更开采方式为 露天开
采占用草原的,参照 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生产建设 活动应当采 取下列措施防
治水土 流失:
(一)控制和减少对原地 貌、 地表 植被、 水系的扰动和 损毁,
保护原地表 植被、表土及结 皮层、沙壳与地衣等;
(二)开 挖、填筑、排弃的场地应当采 取拦挡、护坡、截
(排)水等 防护措施;
(三)土建施工过程中应当采 取苫盖、拦挡等水土保持 临
时防护措施;
6(四)其 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 时间,
在矿山 闭坑前或者闭坑后完成 矿区生态 修复工作。矿业权人的
生态修复义务 不因矿业权的 灭失而免除。
无主矿山的生态 修复工作, 由旗区人民政府 负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 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建设
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 申请手续时,编制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土
地复垦方案, 随有关报批材料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审查。
采矿权 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在 编制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土
地复垦方案过程中,应当 听取当地政府和相关权 益人的意见。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 审查和采矿权 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负责对方案进行 审查。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 组织专家进
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实施土地复 垦工程前,应当依据
审查通过的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进行土地复 垦规
划设计,将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和土地复 垦规划
设计一并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
采矿权人应当依据 审查通过的方案,开展矿山地 质环境保
护与土地复 垦工作, 每年年末向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 报告当年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情况。
7第二十五条 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应当根据矿山 所在地区的
土壤、 水文、 水资源、 生 物多样性、 土地利用、 土地 毁损等情况,
分类实施复 垦:
(一)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 富足地区的 露天矿山,应
当严格按照相关土地复 垦规定,对 占用或者挖损区域进行表 层
土剥离、 保存和利用。 排土( 石)场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不得超
高排弃。植被恢复应当 符合地方林草产业规划。 复 垦验收的土地
在土壤性质、 地形坡度、 水土保持、 灌溉设施等方 面应当满足相
应土地利用类 型的标准 要求。
(二)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贫 乏地区的 露天矿山,应
当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 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地 质环
境治理和土地复 垦,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排土( 石)场应当设
置雨水截(排)水 系统。绿化应当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 井工矿山地 面塌陷治理应当分类实施, 暂未达到 稳
定状态的,应当采 取监测、警示和工程 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及 时采取回填平整、植被重建等综合治
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相 邻矿山进行 集中连片
治理规划。 集中连片治理区应当统一治理标准和 要求,优化 尾
坑留置和边坡处置,实现复 垦土地科学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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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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