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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3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 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 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 销售、维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普 通摩托车(电动普通两轮摩托车和电动普通三轮摩托车)、 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和电动轻便三轮摩 托车)、电动三轮汽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 第四条 电动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协同共治、保障安全、 方便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督促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 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电动车及其充电器、 蓄电池、 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 销售 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 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收集、 贮存、 转移、 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商务、 应急管理、 银保监、 邮政、 城市管理、 消防救 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七条 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家规定必 须经过许可的,电动车生产者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国家 未规定必须经过许可的,电动车生产者应当经过认证并标 注认证标 志后,方可 出厂、销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负责提供电动车销售产品目录。 因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要 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车, 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九条 电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 进货、实名制销售 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 店堂告示、销售 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 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车 已纳入产品目录 且符合登记条件;销 售时,应当 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 格证和发票,并告知 所售电动车的安全 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 后购置的电动车 因未纳入产品目录 不予登 记的,消 费者可以 要求销售者 退货或者更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实施 下列行为: (一) 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 使其超过原车 出厂设置 的额定功率; (二) 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 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 装蓄电池 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 出厂设置额定 电压的蓄电池; (五)加 装伞架、车篷; (六) 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 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 志灯具; (七)其 他影响通行安全的 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 采取以 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 不符合强制性国 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 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电动车。第十二条 电动车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 将电动车废 旧蓄电池 送交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处理。电 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回收 台账,并将 废旧蓄电池移交 至具有相应 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 处置。 任何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蓄电池 或者以旧充 新进行销 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电动车应当 在取得本市、县 (市)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 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 上道路行 驶。 公共电动自行车和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 由运营 企业办理 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车 辆购置之日起三十 日内, 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注册 登记, 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的 身份证明; (二) 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 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 提交的其 他证明、凭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 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车,并 核实电动车所有人 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 历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车应当 当场办理注 册登记,并 发放号牌、行驶证;对 申请材料不齐 全的,应当一次性 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规 定条件的, 不予登记并 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 前购置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的电动车,自本条例实施 之日起六个月内,电动车所有人 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 册登记。 本条例实施 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实行过 渡期管理,过 渡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实施 之日起 算,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 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 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临时备案登记, 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所有 权发生转移的, 当事人应当自车 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 携带双方身份证明、 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 被盗、遗失、灭失以及 因质量原 因退车或者其他需要注销的 情形,电动车所有人 应当在三十日内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 免费注册登记。登记 号牌、 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电动车 号牌应当在指定位置 悬挂,保持清 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 的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车的 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采取增设登记 办理点、简化办理 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 式,为电动 车所有人办理电动车登记 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动车 驾驶人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 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年 满16周岁; (二) 驾驶电动普通摩托车、 电动轻便摩托车、 电动三 轮汽车、 四轮低速电动汽车的,应当取得相应准 驾车型的机 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公共电动自行车、 互联 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除外)上道路行 驶,应当 携带行驶证; 驾驶其他电动车 上道路行 驶,应当 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车 上道路行 驶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遵 守交通信 号灯、交通标 志、交通标 线,服从交 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 引导; (二)遵 守通行路 段、通行 时间的管理规定; (三)保 持制动器、 后视镜、夜间照明灯、反光装置等安 全设施性 能状况良好; (四)转 弯时让直行车辆和行人 优先通行; (五)转 弯时,应当 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 当在确保安全的 前提下转弯;遇有雾、霾、雨等低能见度或 者夜间行驶,应当 开启照明装置; (六)行经人行 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 横道的,停车让行;电动自行车 在人行道、人行 横道上,应 当下车推行; (七)电动自行车应当 在非机动车道行 驶,在没有划 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 上应当靠车行道的 右侧行驶; (八)因非机动车道 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 驶的电 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 驶,并在 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九)电动自行车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时速不得超过 十五公 里;其他电动车按 限速标志、标线行驶; (十)法律、法规 关于电动车道路通行的其 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车 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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