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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制定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 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 ─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 级市(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 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 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 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 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 地、宜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 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持地 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 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 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本市各─ 2 ─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管 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 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 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 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 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规 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 机构负责实施。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和县级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 件的镇设立派出机构。 发展改 革、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务、 农业农村、生 态环境、卫生健 康、公安、人防、 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 综 合行政 执法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 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 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 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 手段,提高城乡规划的 科技水平和─ 3 ─ 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与修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 织编制市城市总 体规划,经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 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 府审查、 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 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 体规划,经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 所在地镇的总 体规划纳入县级市城市总 体 规划, 不再单独编制。其 他镇的总 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 织 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 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 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 确定的镇的总 体规划,由市 或者县级市人 民政府审查后,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 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和年度 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制定 近期建设规划,并 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 备 案。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村 庄规划, 报市或者县级市人 民政府审批。村 庄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 或者村─ 4 ─民代表会议 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总 体 规划,组 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 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 备案。 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市城市总 体 规划,组 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后, 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 备案。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 体规划,组 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 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 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 及镇人民 政府,应当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 织编制重要地 块的修建 性 详细规划和 开展城市设 计。修建 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 民政府审批。特 别重要地 块的修建 性详细规划,市 或者县级市 人民政府在审批 前,应当 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交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 研究处 理。 重要地 块和特别重要地 块的范围由市 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 确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 织编制机关和 单位,应当委 托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 具体编制工作。─ 5 ─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 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 城乡规划 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 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征求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 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充分吸收专家、公 众的意见,并在 报送 审批的 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 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 准后三十日内,在政府 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和规划展 示固定 场所向社会公布。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 不得作为城乡建设的依 据。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六条 组织编制总 体规划的机关,应当定 期组织有关部 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 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听 证会或 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 织编制机关应当 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 评估报 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 情况。 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村 庄规划不得随意 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 程序报 批,并重新 向社会公布。 确需修改规划的条 件和实施 办法,由市 或者县级市人民政 府制定,并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 性详细规划、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总─ 6 ─平面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 形式,听取利 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 权益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 建、翻建、立面 装饰等各项建设工 程(含地下设施和 临时建 筑),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 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 用地规 划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 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 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确定的规划条 件,依法 办理建设项 目选址、建设 用地和建设工 程的规划审批 手续。与地面建设工 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 与地面建设工 程一并办理规 划审批 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单独办理规划审批 手 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分层办理规划审批 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 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 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 报送有关部门批准 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前, 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7 ─ (一) 包含建设单位、项目 性质、建设规 模、选址意向等 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 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 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 设项目的项目 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 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 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 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在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 准、核准、备案后,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核发建设 用地规划 许可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有关 材料,初 步审查总 平面图,符合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核发建设 用地规划 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 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 门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出 让地块的规划条 件,作为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 分。规划条 件有效期为一年, 超 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应当在出 让前重新核定规划 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 让方式取 得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 核准、 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后, 向自然资源和规─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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