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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0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批准 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苏州 市专利促进条例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三章 规范管理─ 1 ─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培育自主知识 产权,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 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促进本市自主创新能力的提 升。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与本地经济、科技发展状 况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的组织、协调 及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 2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 务、文化广电和旅游、税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专利促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促进专利事业 发展的制度和措施,开展行业交流与协作,指导、推动本行业 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促进工作 的财政投入,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其规模与本地经济、科技发 展相适应。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和奖励专利授权;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专利战略; (四)健全完善专利服务体系,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 展; (五)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与维权援助; (六)开展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 (七)进行专利工作奖励; (八)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3 ─ 专利专项资金使用时,应当加大对申请国外(境外)专利 和国内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授权的资助奖励力度。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发明 创造中 取得突出成绩的专利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以及取得较好 经济和社会效 益的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人 给予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国 家、省专利奖的本地 获奖 者给予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事 业发展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人才 队伍建 设列入人才工作 计划,培养、 引进高层次专利管理、服务和 贸易 人才。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 术院校将专利知识纳入 课程教 育体系。鼓励、支持中 小学校普及发明创造相关知识, 增强中 小学生创新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 意识。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与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 术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等 形式,培养实务型专利人才。 第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对专利申请、授权和实 施情况进行分析, 并会同有关部门, 围绕本地产业发展战略, 制定和实施 重大专利推广应用 计划,推动专利技 术产业化。 第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 平─ 4 ─台,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各 类专业 专利信息 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 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二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 排的创业 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 的创业 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 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 力度。 鼓励商业 银行等金 融机构开展专利 质押融资业务;鼓励 担 保机构优 先为专利、专利技 术产业化项目提 供融资担保。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专利优 势企业培育、 认定和奖励制 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 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 术、新产 品、新工 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用,在 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 的,按照国 家规定据实 扣除和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 照国家规定摊销。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与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 术院 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专利权人合作,进行专利技 术应用试验与 开发。 鼓励专利权转 让、许可、入股、质押。专利权转 让、许 可、入股所取得的收入,依法 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鼓励、扶持专利服务业发展。在本市设立专利中─ 5 ─ 介服务机构 或者分支机构的,政府按照规定 给予优惠政策和开 办经费、办公设施等支持。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提 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 之相关的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 免征增值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提 供专利代理服务,在 计算增值税计税 额时依法 予以扣除。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重大经济和 科技活动的专利 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 涉及专利权 的,申请人应当对相关技 术的专利权权 属及稳定性进行检索、 评估,并提交专利文 献检索、评估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应当 查 验专利文 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 见。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 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 术改造、 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 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 提交相关技 术的专利文 献检索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 或者 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 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引进外资中 涉及专利技 术作价投资的,专利行政─ 6 ─管理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相关方进行专利 审查。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 帮助服务外 包企业 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 服务外 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利信息 管理,保护发 包方的专利权。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接受委托从事来料、进料加工生产 或者引进境外技 术及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遵 守境内外专利保护规定。 鼓励对相关国 家或者地区的专利进行 检索、评估,采取防 止、应对专利 纠纷的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在 从事与专利技 术相关的进 出口业务时, 可以在相关合同中 就专利侵权责任 问题进行约定。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 专利权的,专利权人 或者其代理人 可以根据有关规定 向海关申请 采取扣留侵权涉嫌货物等保护措 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 平等自愿 原则, 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 费用和专利年 费缴纳以及利益 分配等事项作 出约定: (一) 个人到其他单位 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合作 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进修、学 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 7 ─ 的; (四)订立其他科学技 术研究与开发合同 涉及发明创造 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 意,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 关的、 不对外公开的技 术资料和信息 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 位、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或者其他原 因离开所在单位的人 员,应当事 先将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实 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 不对外公开的技 术资料 等交还原单位。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人 或者被许可实施人在其产 品、产品包 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标明专利 类别和专利 号。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 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 许可合同,当 事人应当自合同 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备案。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利预警分 析,指导相关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 采取有效措施应对专利 纠─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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