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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五十六号 《辽宁省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方案》已 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于 2020 年 8 月 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 0 2 0年8月5日 辽宁省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方案 一、辽宁省砂石、其他粘土、矿泉水、地 热四个税目实行从量计征;石灰岩及其他税目 实行从价计征。 二、辽宁省实行资源税幅度税率的税目, 其具体适用税率按 《辽宁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执行。三、辽宁省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办法按 《辽宁省资源税特定情形减免具体办法》 执行。 四、本方案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1. 辽宁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2. 辽宁省资源税特定情形减免具体 办 法1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附件 1 辽宁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能源矿产煤原矿 3% 选矿 2% 煤成(层)气 原矿 1% 油页岩原矿 3% 选矿 3% 油砂、天然沥青、石煤原矿 1% 选矿 1% 地热 原矿 6元/立 方 米 金属矿产黑色金属铁原矿 8% 选矿 5% 猛原矿 2.5% 选矿 2.5% 铬、钒、钛原矿 1% 选矿 1% 有色金属铜原矿 4% 选矿 3% 铅原矿 9% 选矿 3% 锌原矿 9% 选矿 3% 2020 年第 4 号 (总第 269 期)11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金属矿产 有色金属轻稀土 选矿 7% 金原矿 6% 选矿 4% 银原矿 6% 选矿 4.5% 镁原矿 4% 选矿 4% 错原矿 5.5% 选矿 5.5% 锡、镍、锑、钴、铋、 汞、铝土矿、铍、锂、 锆、锶、铷、铯、铌、 钽、镓、铟、铊、铪、 铼、镉、硒、碲原矿 2% 选矿 2% 铂、钯、钌、锇、铱、 铑原矿 5% 选矿 5% 非金属矿产 矿物类高岭土原矿 6% 选矿 6% 石灰岩原矿 6% 选矿 6% 磷原矿 3% 选矿 3% 石墨原矿 5.5% 选矿 5.5%12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非金属矿产 矿物类萤石原矿 5% 选矿 5% 硫铁矿原矿 4% 选矿 3% 自然硫原矿 1.5% 选矿 1% 天然石英砂原矿 12% 选矿 5% 水晶原矿 5% 选矿 5% 工业用金刚石原矿 12% 选矿 12% 长石原矿 5% 选矿 5% 滑石原矿 10% 选矿 4% 菱镁矿原矿 12% 选矿 4% 硼原矿 12% 选矿 4% 2020 年第 4 号 (总第 269 期)13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非金属矿产 矿物类膨润土原矿 2.5% 选矿 2% 硅灰石原矿 4% 选矿 4% 透辉石原矿 12% 选矿 12% 珍珠岩原矿 7% 选矿 7% 沸石原矿 7.5% 选矿 5% 重晶石原矿 2% 选矿 2% 方解石原矿 3% 选矿 2.5% 蛭石原矿 8% 选矿 2% 石棉原矿 2% 选矿 2% 其他粘土原矿 2元/立 方 米 选矿 2元/立 方 米1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非金属矿产矿物类脉石英、粉石英、冰 洲石、蓝晶石、硅线 石(矽线石)、刚玉、 颜料矿物、天然碱、 芒硝、钠硝石、明矾 石、砷、碘、溴、硅 藻土、陶瓷土、耐火 粘土、铁矾土、凹凸 棒石粘土、海泡石粘 土、伊利石粘土、累 托石粘土原矿 1% 选矿 1% 叶蜡石、云母、毒重 石、透闪石、工业用 电气石、白垩、蓝石 棉、红柱石、石榴子 石、石膏原矿 2% 选矿 2% 岩石类大理岩原矿 8% 选矿 8% 花冈石原矿 8% 选矿 8% 白云岩原矿 10% 选矿 7% 辉绿岩原矿 7% 选矿 7% 安山岩原矿 5% 选矿 5% 板岩原矿 4% 选矿 4% 玄武岩原矿 8% 选矿 8% 2020 年第 4 号 (总第 269 期)15税目 征税对象 税率 非金属矿产岩石类页岩原矿 5% 选矿 5% 蛇纹岩原矿 3% 选矿 3% 泥炭原矿 4% 选矿 4% 砂石原矿 2元/立 方 米 选矿 2元/立 方 米 石英岩、砂岩、闪长 岩、 片麻岩、 角闪岩、 浮石、凝灰岩、黑曜 岩、霞石正长岩、麦 饭石、泥灰岩、含钾 岩石、含钾砂页岩、 天然油石、橄榄岩、 松脂岩、粗面岩、辉 长岩、辉石岩、正长 岩、火山灰、火山渣原矿 1% 选矿 1% 宝玉石类玉石、宝石、宝石级 金刚石、 玛瑙、 黄玉、 碧玺原矿 15% 选矿 15% 水气矿产矿泉水 原矿 12 元 / 立方米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 气、氦气、氡气原矿 2% 盐钠盐、钾盐 选矿 5% 镁盐、锂盐 天然卤水 原矿 5% 海盐 5% 注:此表不包含国家实行固定税率的税目。1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附件 2 辽宁省资源税特定情形减免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资源税减免税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第七条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给予免 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 自企业恢复生产次月起 12 个月内,按其应纳税 额的 50% 减征资源税,且减税金额最高不超过 3000 万元。 (二)开采共生矿,共生矿与主矿产品 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 20% 减征资源税。 (三)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 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按其应纳税额的 20% 减征资源税。 (四)开采低品位矿,不予减征或免征资 源税。 (五)开采尾矿,从尾矿提取的矿产品与 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具有矿山地质 环境恢复治理能力并纳入国家级或省级绿色矿 山名录的单个矿山开采尾矿提取的矿产品免征 资源税。 第三条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具体情 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权限认定。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减免税 情形的,由纳税人申报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本办法第二条第(一) 项规定减征项目的, 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 (一)矿产开采或者生产企业由于地震, 以及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沙尘暴等气 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遭受 重大损失;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自身原因以外,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其他意外原 因遭受重大损失。对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 落实或未按规定采取停产停工等安全生产措施, 导致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 产安全事故除外。 (二)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给矿产企业 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 3000 万元。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 项规定减征项目的,应当留存以下资料: (一)事故调查组或授权(委托)相关部 门公布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调查报告,以 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事故性质认定材料。 (二)经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或依法设立 第三方认定机构出具的, 直接经济损失统计结果。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本办法第二条第 (二) 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减免项目的, 应当留存以下资料: (一)采矿许可证; (二)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 2020 年第 4 号 (总第 269 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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