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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20年6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 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 工商业用房、 办公用房、 仓库以 及其他用房。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 权人将房屋交给他人经营,本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但获取收益的行 为,视为房屋租赁。 法律、 法规对公共租赁住房、 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并组织实施本规定。2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 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 登记。 来穗人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协调、 指导、 督促来穗人员 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规划、 财政、 消防、 税务、 市场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 委托,办理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居住登记、 居住证申领受 理、发放、签注等事项。 第四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 台,对收集到的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在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平台上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及时、准确记录市场主 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将其纳入信用体系。 房屋、 规划、 消防、 税务、 发展改革、 市场监督、 社会保障、 来穗 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街道办 事处、 镇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各自职责, 通过政务服务平台,采集、 录入、 更新租赁房屋登记 备案、 消防、 治安、 商事登记、 税务、 规划、 安全和处罚等方面 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3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集、 汇总房屋租赁信息, 对租赁房屋进行分类管理和价格监测,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 本,并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分区域发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参 考价。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 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的市场监测和信息采集工作,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按 季 度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房屋租赁 成交数据和租金价格等信息 。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增加租赁住房 供应、鼓励金融机 构提供金融支持、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保障、 落实税收 优惠等多种方 式,鼓励住房租赁消费, 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满足不同层 次的住房需 求。 鼓励发展规 模化、专业化的房屋租赁企业,支 持房屋租赁企 业通过租赁、 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单位将房 屋委托给房屋租赁企业 长期经营。 鼓励村民委员会、 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将 符合条件的房屋 统一 出租,规范管理租赁房屋。 第八条 本市房地产租赁协会、 房地产经纪协会应当制定行业 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 质量信誉评价机制,协助 做好房屋租赁 的相关管理工作, 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 金 融、 发展改革、 市场监督、来穗人员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本规定实施 之 日起一年内,制定规范房屋租赁企业的 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4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承租人出示 身份证明、房屋权 属证明或者房屋合法 来源资料; (二)不 得向无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 房屋; (三)用于出租的房屋及其 附属设施应当 符合消防、 结构 、环 境保护等方面的 标准和要求,并具备必要的生活、生产条件; (四)出租住宅的,居住 空间的最小出租单位和人均使用面 积等应当 符合本市住房租赁 标准的规定 ; (五) 厨房、卫生间、阳台、 地 下储藏室等原始设计为非居住 用途的空间,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居住 ; (六)集中出租房 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的房 间内床位数 总计达到十五 张以上的,应当建立 相应的安全管理制 度,明确专 门的管理人员, 设置视频监控、 消防 设施、器材和安全通道,并进 行信息登记 ;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办理居住登记 手续; (八)督促承租人 落实安全 生产、 消防、 治安等责 任,发现租 赁房屋 存在安全 隐患的,及时 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 ; (九)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采 集承租人和居住人 依法应当 填报的信息 资料; (十) 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和居住人 违法行 为的查处工作 ;5(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出租人出示 身份证明; (二)按照合同 约定的租赁用 途和使用 要求,依法、合理使 用房屋 ; (三)及时向出租人 告知居住人员变动的信息 ;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 间经出租人同 意将房屋 依法转租的, 应当向次承租人出示承租人 与出租人 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 与 次承租人 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 (五)落实安全 生产、 消防、 治安等责 任,发现安全 隐患应当 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处理,出租人 未处理的,应当及时 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有 义务教育、 基本公共 就业服务、 基本公共 卫生服务和 计划生育服务、 公共文化 体育服务、法律 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等 基本公共服务。 承租人 可以依法提取和使用住房公 积金支付租金。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 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在 订立 房屋租赁合同 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台,或 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6提供下列材料: (一)租赁 双方当事人 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 属证明或者房屋合法来 源资料; (三)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当事人 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 合法、 有 效,不得提交 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 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十 四条 规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办 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在 政务服务平台上 提供登记备案 电子证明, 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 履行的安全 生产、 消防、 治安等 义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租赁登 记备案,不 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企业租赁房屋,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对 经本机构促 成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 纪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促 成房屋租赁企 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 案。 房屋租赁企业、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 得泄露、 买卖所掌握的房屋租赁当事人的 个人信息和商业 秘密。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 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租赁房屋 未进行房 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 提醒房屋租赁当事人 依法办理。7第十七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屋租赁市场进行 监督检查,并及时将 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房屋租赁企业、 房地产经纪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协助 做好房屋租赁管理 工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 巡查制度, 对租赁房屋进行日常 巡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 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 完善信息 登记; (二)发现 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房屋租赁当事 人及时办理 ; (三)发现房屋 存在安全 生产、 消防、 治安 隐患的,督促房屋 租赁当事人及时 整改; (四)发现 违反房屋租赁、 规划、 治安、 消防、 卫生、环境保护、 城市管理等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 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 规划、 消防、 卫生、环境保护、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 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发现的 违法行为,应当 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 规划、 消防、 来穗人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对在房屋租赁管理中获 得的信息, 依法做好保密工作,不 得 泄露、出卖所知悉的房屋租赁信息和 个人信息,不 得利用所 掌握 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 违法行为。8第二十条 房屋、 规划、 消防、 税务、 市场监督、 来穗人员、 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 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 府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单 位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 条规定, 未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主体信 用记录,或者 未通过政务服务平台采集、 录入、 更新租赁房屋有关 信息的 ;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 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 或者办理登记备案收取费用的 ;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 条规定,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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