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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博物馆促进条例 (2020年4月21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和保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 传承中华 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提高公民思想道德 和科学文化素质, 增强文化自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博物馆条例》 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博物馆发展以及相关保障、管 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 ,包括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 列馆等(以下统称博物馆) 。 《博物馆条例》 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 委会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对博物馆有规定的,适用上位法规定。 第三条 博物馆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便民惠民 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促进博物馆发展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协调解决博物馆发展中的重大问 题。 第五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 区域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教育、 科技、公安、 民 政、 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乡管理、交通运 输、 文化和旅游、 行政审批、 园林 、 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博物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的运行经费和非国有博物馆的补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非国有博物馆的 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 第七条 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依法享有同等法律地位 。 第二章 促进和保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博物馆 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博物馆发展规划 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 平、 藏品资源、 文化特色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等, 科学确定博物 馆发展方向、数 量、种类、规 模和布局等,使本市博物馆 充分展 示三晋文化、 晋阳文化、 晋商文化、 红色文化、 工 业文化、 醋文化 等地方文化特色, 建立门类齐全、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 体系。 博物馆发展规划经批准后,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 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国土空间规划 中合 理安排博物馆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 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 定的,经依法批准, 可以以划 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 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博物馆, 不得擅自改变土地 的使用性质和用 途,不得将划拨土地的 使用权进行抵押。 博物馆 终止的,依法 收回该地块的土地 使用权。 第十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 府应当结合自然、 历史、 文化、 科技等资源设 立博物馆,至少设立一座国有博物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 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企 业、事业单位、 社会 团体和公民等社会 力量依法利用具有历史文 化内涵和属性的古建筑、名人故居、 工业遗产、红色遗址、近现代 建筑等设立博物馆。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文物 主管部门应当为 申请设立博 物馆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公民等提 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可以利用文物保护 单 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 筑、古建筑等辟建专题博物馆, 可以 在旅游 景区、 工 业遗产旧址和文化 产业园区内规划建设博物馆。 第十二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对 已经建成或者尚在建 设中的博物馆 ,应当完善周边市政设施,改 善安全、卫生等环境 状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馆, 不得擅自 改变博物馆的功能、 用 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不得侵占、挪用 博物馆依法管理和 使用的资 产。因城乡建设确需 拆除博物馆 或者改变其功能、 用 途的,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 或者迁建,并坚持先建设后 拆除的原则。重建 或者迁建的博物馆的设施 配置、建筑面积、展 厅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可以发起设立博物馆发 展社会 基金。 鼓励自然人、 法人 或者非法人 组织依法设 立博物馆发展社会 基金。 第十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场地优惠、 购买 服务、 财政 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依法制定 具体措施,支持非 国有博物馆发展。 非国有博物馆向公众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给予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符合条件的非国有博物馆 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土地、 税 收、 规费等优惠,用水、用 电、用气、供暖价格执行居民标准。 第十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博 物馆工作人员进行 专业培训,提升其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博物馆 专业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由统一的 评审机 构按照统一的 评审程序和统一的 评审标准,实行统一 评审管理。第十七条 博物馆之间应当建 立健全资源共享 机制,通过博 物馆联盟、对口帮扶、总分馆制、藏品 借用等方式,促进博物馆 共同发展。 鼓励博物馆与非 遗传承人、 工 艺美术创作者等合作,通过在 博物馆内设 立特色展 厅等方式,促进博物馆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博物馆通过合作、 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开 发文化 创意产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 投入博物馆文化 创意产品开发。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博物馆 开发、 经营文化创意产品提供指导。 第十九条 鼓励自然人、 法人 或者非法人 组织通过捐赠资金、 藏品、设 备等方式,支持博物馆发展。 接受捐赠的博物馆应当 出具接受捐赠凭证 ,定期编制受赠 目录, 并向社会公 布。 博物馆 使用受赠藏品时,应当根据 捐赠人 的意愿标明其来源。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博物馆的设立、变更、终止依照《博物馆条例》 办理 。 未经依法 登记的博物馆, 不得以博物馆 名义进行活动。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公布本市博 物馆名录。名录应当 载明其名称、 地 址、 设立主体、基本陈列 概况、 类别、开放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实行统一 标识管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文物、 公安、 交通运输、 住房和城 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将博物馆 标识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 通、地 图等城市 标识系统,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通过 多种方式对本馆及举办的陈列 展览、 社会教育、 特色人文等重 要活动进行 宣传,扩大观众 覆盖 面,提升博物馆的社会 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建 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博物馆馆 长应当具备相应的 专业知识和工作经 验。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服务 时间、 馆 舍规模、 藏品数 量、 参观人数等 因素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 宗旨、性质和任务 ,编制 藏品征集规划和年 度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 布。 国有博物馆应当将藏品 征集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报送 本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文物主 管部门应当统 筹博物馆 拟征集的藏品,对藏品规划 草案和年度 计划草案提出调整意见。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藏品 征集管理办法,内 容应当包括藏品 征集的标准、流程、渠道和经费 使用、管理等。 第二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 因紧急情况需要征集预算外藏品的,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 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 申 请专项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 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 加强对藏品 知识产权的管理,建 立 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自 身实际,运用 云计算、大数 据、 人工 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提 升 影响力和传播力。 博物馆依法享有对本馆藏品进行数 字化、智能化创作成果产 生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博物馆 可以依法将数 字化、智能化成果用于陈列展览、 文化 创意产品开发、科学 研究等。 第三十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建立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志愿者 参与博物馆的 宣传、导览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文 物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政 策措施,对学 校利用博物馆资源 开展 的教育教学、社会实 践活动给予鼓励与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科技、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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